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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并仲裁

  此论认为:多方当事人争议由于其自身的特性,不适宜分割开来解决,通过两个独立的仲裁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往往会带来无法克服的困境,相反,合并仲裁的方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合并仲裁对于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具有独特的价值。[4]
  A.合并仲裁可以避免产生矛盾裁决,维护了仲裁的严肃性,实现了实体正义。由于仲裁的不确定性,把多方当事人争议分割开来解决就有可能产生矛盾裁决,如前述“The Vimera”案,这不仅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公平,而且显然会使仲裁丧失严肃性,严重影响仲裁的声誉。相反,通过合并仲裁方式就可以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
  B.合并仲裁可以化解举证上的困难。以“链条请求”为例,要去索赔或去抗辩所须的原材料和文件证据、证人证词等都是头尾的两位当事人才有,“中间商”无法有效的去举证。如果分开来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不仅中间两头吃亏,而且无法以公正有效的方式解决争议。
  C.合并仲裁把很多步骤合并在一起来进行,不仅可以有效的解决争议,而且显然可以从总体上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3.1.3评介
  反对合并仲裁说从理论的角度强调仲裁的合意性和仲裁基本价值的维护,而支持合并仲裁说则强调合并仲裁的实践价值。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程序,其理想目标在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和程序效率的提高三者完美的结合。[5]反对说在乎程序正义,而支持说则积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效率。在无法调和多重价值的情况下,合并仲裁是否可行其实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在商事活动中,商人解决纠纷更多是追求高效和一个促进交易的合理结果,从这一考虑出发,显然应当对合并仲裁采取一种谨慎支持的态度。
  3.2各国态度
  3.2.1英国
  英国《仲裁法》第35条是有关合并仲裁的规定。[6]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并仲裁或合并审理,但是未经授权,仲裁庭不能命令合并程序或合并审理。在著名的“The Eastern Saga”案[7]中,Leggatt大法官也认定仲裁的私密性、当事人自决仍是不可超越的原则。因此,在英国法下,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不能进行合并仲裁。
  3.2.2美国
  《美国联邦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并仲裁,美国判例法对此态度也不是十分明确,第二巡回法院曾经在“Compania Espanola de Petroleos S.A. v. Nereus Shipping S.A.”(1975)案中支持了合并仲裁的做法,但是后来最高法院在“Moses H. Cone Memorial Hosp. v. Mercury Construction Corp.”(1983)案中否认了第二巡回法院的做法。所以,目前美国法律也应是不允许涉及多方当事人在不同合约下的争议去合并仲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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