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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弱者以贩养吸问题的理性思考

  二、对陕西省社会弱者以贩养吸问题的理性思考
  如果把社会弱者以贩养吸难以惩处这个实践问题还原为法学理论问题来分析,我们可以体察到当前禁毒工作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弱者以贩养吸乃至毒品违法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1、反映了刑法与行政法衔接上的法律冲突。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关于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行政法规对这些人在行刑当中一般从宽处理。
  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由于《关于禁毒的决定》未规定毒品犯罪构成犯罪的数量起点标准,但从法条规定上看,毒品罪(尤其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显然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刑法总则第13条(1979年刑法典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而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危害确实不大的,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依一般违法行为论处。这种理论上的争论直接影响到具体司法操作,实践中,抓获零包贩毒者后,由于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多,往往采用治安管理处罚,致使对零包贩毒者打击不够,使这些人有机可乘。另外,构成犯罪的毒品数量起点标准在各地都不尽相同,也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是我国禁毒刑事立法的显著特点之一,修订后的刑法就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1997年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这一方面统一了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另一方面,昭示了国家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立场。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身体和精神健康等原因,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逐渐减弱,直至最终丧失的趋势。因此对老年人的处刑原则与对通常人的处刑原则有一定的区别,出于革命的人道主义,我国对老年犯罪人在行刑时一般从宽处理,不使这些人死在狱中。比如1979年 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规定,年老衰竭,神智模糊的,凡有家庭依靠,均可依法分别给予监外就医、监外执行。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罪犯,不在此例。上述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予以假释或提前释放。1982 年2月18日公安部通知各地试行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18条规定,服刑改造期间的罪犯,年龄在 60岁以上,身体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除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以及罪恶民愤很大的以外,都可以准许监外执行刑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老年犯罪人从宽的条件,一是年老,二是必须身体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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