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为了使法院对精神损害人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公正、科学、客观、有序、统一。应尽快在法院内部建立各级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它的职责主要是:一是负责组织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对个案的评议;二是,负责收集归纳者方面的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细则。
聘请专家评议十分重要,借助专家渊博的知识、丰富的经验和精深的专业能力。借助专家的权威性和号召力,更容易使分散的意见趋于集中,专家们从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等个案的相关因素,各抒己见,更容易使法官开阔视野。在操作的规范上可以从下面几个角度进行规范:
首先,应从最高人民法院到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三级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归属于法院内部的鉴定中心;
其次,对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不同要求分类,比如,10万元以下的在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评定;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到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评定;50万元以上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评定;
再次,受理案件的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聘请与其法院相应级别的相关专家参加评议,所聘专家除包括如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等相关专家外,还应包括法学理论专家及评定法院的专家型法官,评议人数为单数;最后,承办法院应向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及详细的案情报告和背景资料,费用的承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第九条执行。
伴随着民法理论的进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丰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结 束 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开展和维权意识的增强,我国政府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人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律救济,民法的追求人的价值的实现为最终目标理念将得到升华,法的永恒的最高价值——正义也将得到实现。
注释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必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版第9页
〔2〕曹康:《精神损害赔偿初探》《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
〔3〕李伟:《用“精神损害赔偿”称谓诉讼纠纷质疑》《现代法学》1988年第4期
〔4〕刘宝玉:《精神损害赔偿探讨》《法学》1987年第6期
〔5〕杨立新:《论人格损害赔偿》《河北法学》1987年第6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7〕《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责任之结果,赔偿》第36页
〔8〕(日)加藤一郎等:《抚慰金的比较法研究》载<日>《比较法研究》1987年版第22页
〔9〕徐明:《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赔偿》载《中国社会》1990年第2期
〔10〕《瑞士民法典》第351页
〔11〕 徐明《人格损害补偿》上海社会出版社 1996年版第9页
〔12〕 徐明《人格损害补偿》上海社会出版社 1996年版第12页
〔13〕(美)马斯洛:《动机和人格》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1—52页
〔14〕《大清民律草案》第180条
〔15〕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主要参考文献:
(1)徐明著:《人格损害补偿》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2)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4)关今华著:《精神损害的认定和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5)姚辉著:《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
(7)孙国华主编:《人格: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版
(8)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9)杨立新编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务》新时代出版社1993年版
(10)李主培主编:《司法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年版
(11)陈明标:《海外学者对
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评议之综述》《台湾法研究动态》1992年第4期
(12)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梁彗星著:《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14)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15)孟玉:《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