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时,亦应考虑赋予在我国境内居住、工作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平等的请求权。因为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中,中国已承诺: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提供应当公布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的全部有关信息,对此类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的30天内做出。这项承诺在信息公开法中应体现为给予外国公民同我国公民同样的信息请求权。
(2)豁免公开例外制度。这是美国等国家的信息公开法中确立的一项主要制度。该制度强调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项制度在信息公开法中,一般体现为采用“排除法”对信息公开范围的明确规定,即首先列举哪些事项不能公开,然后说明排除不能公开的事项都属于公开的范围。如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7条列举规定了八项不能公开的事项,包括可能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报、可能危及国民的生命、安全、财产以及有可能明显损害其他公共安全和利益的情报等;日本信息公开法的第5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个人信息、商业信息、有关公共安全的信息、审计讨论中的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在内的六类豁免公开的信息;美国《情报自由法》第2条列举规定了九项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包括国防和外交政策的某些文件、机关内部人员的规则和习惯、其它法律中规定保密的文件等。除了这九项属于豁免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掌握的其他信息都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各国信息公开法之所以对豁免公开的事项加以明确规定,是因为并不是公开才符合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不公开更符合公共利益。二者互相平衡才有利于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才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两者都构成信息公开法的内容。但就信息公开法的实质内涵而言,它所强调的是公开,而豁免公开只是一种例外。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法,亦应确立此项制度,以保证除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以外的信息都能获得及时的公开。
(3)依职权和依申请进行信息公开并重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依其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依职权的主动公开和依公民申请的被动公开两种。前者是指法律规定公开为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必须通过适当信息发布渠道主动向公众公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内容,一般包括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和公众有关的机关的职能、工作方法、程序以及对公众普遍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行政措施等这些内容。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有关申请人的申请,被动地把有关信息向特定人公开。依请求的公开,无论在美国,还是韩国、日本,都是一种最主要的公开方式,甚至韩国的信息公开法主要规范的是依请求的公开。在我国,依职权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相关政府信息的两个主要渠道,因而在我国的信息公开法中都应加以确认,并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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