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领域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也是一国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努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体制对税法的最高要求⑥。但是在我国中央和地方分享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体制下,与税收法定主义显然还相距甚远:一方面中央关于西部开发的税收优惠制度层出不穷(仅2000年我国政府发布的有关西部涉外税收优惠的通知、条例就达十几份之多⑦),但又大多是宏观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给西部地方税收优惠攀比现象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立法缺乏监督,导致西部一些地方税收优惠泛滥。有鉴于此,国家必须强化税收法定主义,中央立法机关统一规定西部产业优惠措施的内容与形式,严格限定税收优惠幅度,而对西部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则根据《地方税法》等形式加以严格限制,加强对地方税收优惠制度立法的监督和审查,以保证税收优惠的统一实施,维护和保障税法的权威。
(二)、统一内外待遇,实现公平竞争
在优惠结构上实现两个“统一”: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外资企业在税收上实行双轨制是两者相矛盾的根源,这两个企业所得税在立法时间、背景、政策精神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体现的优惠政策也有所不同,而税收优惠的优化有赖于税制自身的优化,为解决优惠弊端的制度根源,我们应适时地统一两个所得税,应当按照平等原则,统一内外税制,对允许外国资本投资的地区和行业,不论是内资还是外资,应实行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公平竞争,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二是统一各类外商(包括我国其他省份的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包括港、澳、台商和其他外商,对外商一视同仁,基本上消除地域歧视和国别歧视。 此外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基础上,对税收优惠政策单独立法,也不失为可行之策,因为它有助于加强税收优惠的规范性、整体性和透明度,我们可仿效日本、新加坡等国制定专门的《税收优惠法》、《税收鼓励法》,以使税收优惠政策明确、系统、富有刚性,便于征纳双方理解、掌握和操作。⑦
(三)、转变涉外税收优惠的方式,实行税收优惠的多元化;
西部现行直接税收优惠虽见效快,透明度高,但由于是事后调节,手段单一,往往容易引起优惠攀比,直接减少政府收入。而间接优惠既能避开相关国家涉外税制的制约,使纳税人真正收益,又能降低税收成本(因为间接优惠往往影响的知识财政收入的均衡性,而不影响收入总量),同时他也能体现出税收的公平性和中立性。因此西部的涉外税收制度应转变优惠方式,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同时实现西部涉外税收优惠多元化: 率先进行增值税的转型,综合运用减免税、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的各种税收优惠,提高税收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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