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或许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订版(GF-1999-0201)在建筑留置的规定上,与《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趋同的原因。但这种趋同并不必然是合理的,因为《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的合理性仍有待分析,到目前为止,至少我们可以说,《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法理上并不完全符合留置构成要件的要求。
三、 建筑留置的社会经济可行性
建筑可以留置,在法理上,系因工程承发包合同能成就留置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做不完全符合法理的规定,大概与建筑留置的社会经济可行性有关。(应该说明的是,依《
担保法》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留置仅适用于动产,建筑工程虽能成就留置的构成要件,但作为不动产,与该条的规定是抵触的。不过,这并不能在法理上说明建筑留置不合理。一是因为《
担保法》第
八十二条本身未必完全合理,比如,《
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留置,就并不仅限于动产;更为重要的是,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可以不必以《
担保法》第
八十二条为据,从而作出更加合理的规定。虽然,实际情况是,《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未必做到了更加合理,而在学界,该条的规定究竟属于留置权,还是法定抵押权,抑或优先权,一直都存在着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