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三:刑罚、非刑罚的刑事处分方法和免除处罚。[注34] 之所以给予刑事处罚,是基于刑罚之目的来考虑的。本文采用陈兴良教授的“刑罚目的二元论”,即刑罚之目的为报应和预防的观点。报应包括到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预防包括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注35]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与大众的道德观并不违背,不应该得到“道义报应”;行为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能对其实行“个别预防”;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也不必“一般预防”。唯因法律之缺陷,使其要受到“法律报应”。可见,四个要素中,有三个不符合,故不应当给予刑罚处罚。
然而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意见认为,即使不处以刑罚,也应当使用刑事责任的另两种实现方式(但事实上却很少采用),笔者认为这也不妥。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有三: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某些社会成员的一种负担。[注36] 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二的非刑罚的刑事处分方法仍然是一种“负担”,一种“不利法律后果”,这对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人是不公平的。至于刑事责任的第三种实现方式,理论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应是“狭义的免予刑事处分”,即“只免除刑罚处罚,但不免除其他形式的刑事处罚”。有的认为应是广义的,即“免除任何形式的刑事处分,包括免除刑罚和非刑罚的刑事处分方法”。[注37] 本文采广义说。如果审判机关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非“情节性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定性为本罪的话,就只应该采用广义的免予刑事处分,即不处罚,而仅仅单作有罪的宣告。然而,这仍然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一种对行为人的谴责和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对行为人的生活和名誉将产生不利影响。既然按照现行法律,无法公正地对待行为人和正确地评价的该行为,所以我们要提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要明确确认在有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注释】 参见陈兴良:《论
刑法哲学的价值范畴和范围体系》,《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后文关于公正、谦抑、人道的基本含义的皆引自本文),转引自陈兴良 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72-77
同上:《走向哲学的刑法学》,页7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页178
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参见马克昌 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14
详见陈兴良 著:《
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126-145
孙立红:《也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在认识》,“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1年第4期
参见陈兴良:《主观恶性论》,《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2期,转引自前注书:《走向哲学的刑法学》,页399-400
冯亚东 著:《理性主义与
刑法模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39-40
同上:《理性主义与
刑法模式》,页40
数据引自文:《安乐死问题立法进展比较》
(2)、(3)两组数据引自:前注文:《安乐死合法化探究》
数据引自前注文:《安乐死问题立法进展比较》
参见前注书:《刑法学》,页471
参见王晨 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423
同前注书:《
刑法哲学》,页335-353
参见前注书:《法理学》,页127
参见前注]书:《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页442-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