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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二)

  考察“社会相当性评价”的方法是利用实证的重要手段之一的社会调查方法,这能够使社会危害性这个“最模糊的概念”和社会相当性评价这个不易知晓的指标变得清晰明了。已有人就此问题作过调查,笔者在此引用几组对安乐死的态度的调查结果。
  (1)1989年,应一等人对北京644名社会各阶层人士对安乐死的社会心理承受能力进行调查,结果如下表:[注30]
  职业 人数 赞成 %   反对 %    赞成积极安乐死 %
  干部  75  98.1   1.3    58.7
  大学生 145  95.9   4.1    62.1
  医生  75  94.9   5.3    65.3
  教师  75  93.3   6.7    45.3
  军人  73  90.4   9.6    54.2
  工人  64  86.0   14.0    46.9
  农民  93  84.9   15.1    43.4
  售货员  64  53.1   46.9    44.4
  合计 664  88.6   11.4    52.6
  (2)上海对200位老人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有73%;北京的500例问卷中,赞成率为79.8%;河北职工医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率为61.59%。
  (3)据阮魏文1994年在《文汇报》撰文:“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认为有必要有安乐死立法。”[注31]
  (4)在美国,1950年的美国普洛普民检测结果显示,36%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3年上升到53%支持。1977年,美国医学会调查结果显示,59%的医生接受被动安乐死,90%的四年级学生肯定被动安乐死。1997年的最新调查统计,在全美国公众,包括医生当中,支持安乐死的人已经占了多数。[注32]
  从以上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对安乐死持肯定赞成态度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已经成为了主流,中美两国皆如此。所以,“社会相当性评价”的结论是“满足该行为的方式”并非恶性的表现,人们对该行为并非否定的评价,也即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被认定为一种犯罪。
  3、目前实施安乐死刑事责任
  行文至此,不得不谈谈在目前安乐死尚未合法化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当如何处理。目前在教科书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减轻处罚。[注33] 而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无罪处理,最多只是作出有罪宣告而不处罚。如果认定为无罪,则无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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