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人道性是指
刑法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它最基本、最根本的要求是尊重犯人应当被尊重的权益。而
刑法的人道性在更广泛的意义,也是更重要的意义上还表现在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使无辜者不受
刑法追求。认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仅不尊重病人选择生死的自由,也是不尊重行为人满足病人要求的自由。如前所述,从根本意义上讲,病人选择生死的自由是一种基本人权,行为人满足病人要求的自由是基于对病人基本人权的认可、真诚同情病人的痛苦和追求一种因为满足病人的要求而使自己能够安心的精神利益。这些都是不违背人性、人道的自由和权利,所以是不应当受到
刑法的禁止的。
2、安乐死与犯罪的本质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被理解为一个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模糊的概念”。[注24]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有个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规定本来可以成为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无罪的法律根据,但是由于它并没有揭示出社会危害性究竟是什么,所以导致法官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而认定为有罪。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才算是“危害社会”?也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内涵究竟是什么的问题。
传统理论仅把社会危害性理解成客观上的事实性损害,这种理解弊端明显,故陈兴良教授提出了“犯罪本质二元论”,即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同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该理论认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就是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就是人身危险性”。[注25] 但在最近,又有学者提出,“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不应只是限于行为本身的评价”,“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应然范畴,它所解决的是……犯罪应当是什么”,“因而,要从应然的角度去理解社会危害性,就应该不仅从事实认识上去理解社会危害性,而且要从价值的角度对社会危害性重新认识。认识什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仅仅是指行为的具体特征,而更重要的是社会以一种什么样的眼光来看待行为。”因此该学者引入了一个新的分析社会危害性的要素:“社会相当性评价”,并指出:“社会相当性评价作为一种伦理评价,它是以社会上的主流伦理评价为其依据的。”“正因为法律标准无法说明自身,因而说明法律标准自身的,必须是伦理的相当性评价(行政
刑法也许是个例外),也只有从社会的主文化流中寻找依据,法才具有其成立正当性的根据。”[注26] 在以上理论的指导下,本文即从客观危害、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和社会相当性评价四个方面论证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