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又有质疑了:不是说权利的本质是利益吗?那么他人之所以决定接受授权就是为了利益——这是多么令人恐惧的事情!这不正是好多不孝子孙梦寐以求的吗?诚然,这种担心是正确的。只是我们不要拘泥于平常普通的理解:利益就是金钱财产之类的物质利益。我们要看到世界上还有那么多人是善良仁慈的,他们决定接受授权的确也是获得了一种利益——但完全是精神上的利益,是非物质利益。他们的确是出于对病人病痛的真诚同情。他们认为通过行使病人赋予的这么一项重大而神圣的权利可以使病人脱离苦海、获得对尊严和信念的追求,这也使他们自己在精神上好过一些;相反,如果他们拒绝了病人经过慎重思考、真挚恳切的要求,他们在良心上会有一种深深的不安,这种拒绝病人最后的、合理的要求的举动将使他们长期深感愧疚,所以,他们选择了接受授权,而不是拒绝。他们既是为病人考虑,也是为自己的精神利益考虑。因为人皆有善心,都希望做一个仁爱之人。按照孟子的观点,仁爱的基础就是人人皆有的“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恻隐之心”是对别人蒙受苦难而感到伤痛的情感。“不忍人之心”是不忍别人继续受苦或将要受苦的情感。而实施安乐死,也正是满足和张扬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的行为。相反,如果他们基于各种考虑,认为他们接受授权、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以后给他们带来的更多的是不利益,而使那满足病人要求、让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得到满足和张扬的精神利益微不足道了(例如公众怀疑他们是企图早日获得病人的财产),这时候,他们就会选择不接受授权而拒绝满足病人的安乐死要求。
有人指出,用任意法确认病人与他人之间自行设定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对授权的自由与接受授权的自由从而产生的约定不加以干涉属于私法的性质,是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然而安乐死这个
刑法问题涉及到的是典型的公法,公法怎么能容纳“意思自治”呢?对此质疑,有必要略作解释。
3、公法与意思自治
首先,公法不能容纳“意思自治”在现代已不绝对。意思自治又称私法自治,它是私法的核心原则。在古代,意思自治只能存在于私法领域。但是,“随着近现代私法、公法相互交融渗透,公法对私法自治给以了充分的肯定和保护,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渗透。
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注18] 这便是“公法私法化”。公法、私法只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没有这一划分。应该说,在当代,随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互交融,公法和私法也已经摆脱了水火不容的对立状态,“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是当今法治发展的重要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