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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一)

  还需说明的是,有观点认为人身权的客体利益具有不可放弃性,而诸如放弃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或放弃生命等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放弃,其实质是“权利行使的方式”。“人身权主体有权决定当自己的利益被侵害时,是否主张权利,但不能预先放弃对人身权的保护。”[注17] 可以看出,这种观点并不否认放弃生命,只是提法不同而已。而我们通常的理解,不主张权利的“权利行使方式”也就是放弃了权利。
  2、安乐死行为的权利主体
  本文引论部分已经指出,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不能仅为病人本人,而是他人实施或他人与病人一起实施。值得讨论的就是当他人为行为者的情况。要使法律允许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放弃生命的权利尚有争议,那么要想让法律允许剥夺未犯死罪的人的生命就更是“冒天下之大不韪”了。目前的我国的法律只认可这样两种剥夺人的生命的行为为合法:一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剥夺被判处死刑的人的生命的行为;二是“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而剥夺了他人生命的(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质言之,目前的法律只允许对于具有极大人身危险性的人,才能剥夺其生命,而且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主要是公权力拥有者(也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正当防卫杀人”在实践中是一个很麻烦的问题。而现在,我们要承认私人享有“剥夺”一个毫无人身危险性的人的生命的权利,的确需要十二万分的谨慎。
  本文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主体的权利来源于病人的授权。授权的主体首先必须具备授权的资格,那就是只能在符合特定情形的前提下,病人才享有放弃自己生命的权利。这个“特定情形”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这将在本文第三部分具体阐述)。而被授权者有满足或不满足病人的要求、接受或不接受病人的授权的自由,这也是一种权利。当他行使了接受授权的权利后,他才享有实施安乐死的权利。可见,享有“剥夺”病人生命的权源在于病人的“死亡权”,而并非许多人误解的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法律只是在承认授权以及接受授权的有效。然而法律为什么要确认接受授权的有效?这在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命题。
  从根本上说,这是对病人放弃生命的权利的保障。如果病人自己一人就能确保让自己安乐地死去,那就是自杀的范畴,法律对此鞭长莫及。正因为病人需要他人来完成这一行为,法律才有了用武之地。依法理,有权利就得有义务。而在授权与接受授权这个特殊的前提性问题上,我们不能用强行法来设定对应的义务,而是用任意法来解决,即病人与他人之间自行设定权利义务关系 。安乐死合法化的实质就在于法律承认在这个问题上人们可以自行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这不比一般私法关系,在安乐死问题上自行设定权利义务是有很多限制的(后文将有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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