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生命是如此之重要,为什么放弃生命也是一种权利呢?如前所述,因为它能给人带来一种利益——主要是精神利益。并且,病人若出于对医疗费用——尤其是这些巨额的花费并不具有回天之力时——的考虑的话,这也可以说带来了物质利益。但这个问题是颇有争议的。那就是人们感到困惑:“人都死了,他还怎么享受这些利益?离开生命谈权利和利益没有意义的!”诚然,一般来说,这种论调是不证自明的。但是当我们深入的思考安乐死这个问题时,我们会发现:如果病人觉得生不如死,那么继续维持痛苦的生命,病人得到的也只有痛苦,并且与这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相比,医生、亲人和朋友对他尽力救助、关怀至微的行为带给他的愉快和感激就变得那么的微不足道——甚至使他觉得愧疚而倍感难受。当他除了放弃生命而别无他法能够摆脱这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时,安乐死就成为他追求无痛苦的唯一手段。 “哀莫大过于心死”(庄子语),这时,他已觉得活着就是一种“不利益”。当活着这种前提性的权利已经沦为一种带来不利益的东西的时候,放弃生命、选择死亡便成为一种“利益”,是一种“最佳利益”。这便是安乐死之“安乐”的要义。安乐死不仅用于取代痛苦死,也用以对抗痛苦生。它不仅是一种死亡方式的选择,也是一种死亡时间的选择。“安乐”本身是病人可以享受到的精神利益。当他们想到自己很快就可以不再受苦时;当他们看到自己的选择使亲人和朋友不再日夜奔波操劳,也不必因为要勉强维持这痛苦的生命而承担经济重负——更重要的是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不再为他浪费而可以节省下来支援那些真正有治愈的希望和过着更有意义的生活的人们,这时,他们将会很快乐,很满足,这不也是“安乐”吗?他们可以骄傲的、自豪的、舒服的、安乐的离去了。这样看来,某些病人并不仅仅是为了追求摆脱痛苦的精神利益,他们更是在追求一种他们认为的活得有尊严、死得有价值的信念,这是能使他们享受到一种更加高尚的精神利益。“没有什么人会随便讨论死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史蒂文斯大法官在对南希·克鲁赞(Nancy Cruzan)安乐死一案(1990)提交的意见中这样写道,“除非出于信仰,仅仅这一点就足以用来保护这种遵循个人良知而选择死亡的自由。”[注15]
中国传统文化中也不乏类似追求信仰而舍弃生命的思想。如《论语》有言曰:“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孟子的千古名句:“生,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还有《礼记》里的“可杀而不可辱”等等。当然,这些思想曾因为过分强调所谓“仁”、“义”而忽视生命本身的价值而受到批判。但是,当一个人从内心信奉这些道德观念,他真正感到“所欲有甚于生者”、“所恶有甚于死者”(孟子语)之时,我们是不应当无视他的信仰和伦理观的。法律当然不要求一个人很高尚,但法律也不禁止一个人追求高尚。法律既要保护一个人不高尚的行为(只要不卑鄙得违了法),也要保护一个人高尚的行为,而且应该为人们追求高尚创造条件、提供空间。正如当代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所说:“法律必须保护那些惧于非命的人,他们无论怎么样也要活着,哪怕只有痛苦的几个月或几分钟。但是法律也必须保护那些持相反信念的人:若不能得到他们所信任的医生的帮助以达到一种轻松而平静的死亡,那也将是令人恐惧的。以一种他人首肯而有悖于本人所坚信的尊严的方式死亡,将是暴戾的、非公正的,也是一种滥用的强权形式。”[注16] 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第十八条再次重申了:“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并且进一步规定:“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改变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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