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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一)

  但是,生命权不是物权。对物权的自由放弃,人们没有异议。然而,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道德上,要承认个人有权自由放弃生命都是一件遭万人唾骂的事情,因为生命对一个人是如此的重要——它是一种前提性的权利,是不能够轻易放弃的。这一点,我们谁都承认。只是当我们讨论安乐死这个非常特殊的问题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当一个人实在难以忍受绝症带来的巨大肉体和精神痛苦而觉得生不如死时,当一个人认为他的这种痛苦的生命依靠药物或机器勉强延长根本没有意义时,维持生命对他们来说已蜕化变质为一种不利益。人有权选择利益而拒绝不利益,因此,他们有权选择放弃这痛苦的、快要逝去的生命,这是一种人权!
  何谓人权?人权乃一个人之所以为人而得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并不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就不是人权,因为是“天赋人权”,而非“国赋人权”。[注12] 国家的任务仅是将人权写入宪法和法律,使其从自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并且给予一丝不苟的保障和十分及时的救济,使其再从法定权利落实为实有权利,真正从纸上的权利变为现实中的权利。人权的基础是生存权,生存权即属于生命权;人权的核心是自由权,即包括对生命的自由支配权。“自由的关键之处在于人们有权对现实存在、生命的意义、宇宙和人类生命的神秘性等概念做出自己的界定。”[注13] “对这些古老的关于生命‘意义’的争辩,我们的宪法保持着中立。但它至今确是尽可能地既保护人们的死亡权,也保护他们的生存权,它保障人们按照他们自己个人的……信念来作这些决定。宪法坚持,这些价值对人格至关重大,是自由权的核心,因此不允许一个大多数意见来强行决定每一个人的信仰。”[注14] 在当今文明时代,人权不仅仅是生存权,更重要的还有自由权、尊严权、自决权。最基本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最基本的尊严权是对人格尊严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追求,自决权是保障性的权利,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其他权利的实现则无从谈起。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的第一句话就宣告:“所有人民都有自主决定权。”所以,对自己人身、生命的自由支配的权利,对自己人生尊严、价值和信仰的自由判断的权利以及对涉及到自己的生命、尊严、价值、信仰是不渝的坚守还是变更或放弃的自主决定的权利的承认和保障,应该成为文明时代的一项基本人权和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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