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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一)

  
  一、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
  安乐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是个刑法问题,而在美国,它却成为了一个宪法问题。[注8]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援引宪法条文判案时,在笔者看来,这更多的表现为从法哲学的层面来解决问题的思路。所以,在我国要很好的解决安乐死问题,也得首先从法哲学入手。
  1、自愿放弃生命的权利
  权利是法哲学的核心范畴。古今中外,学者们对权利作了深入的研究,对其概念、本质、特征的归纳和概括众说纷纭:权利是一种资格;是一种主张;是一种自由;是一种力量;是一种尺度;是一种利益;是一种优先的选择或意志。“法律对个人自由和选择效果的承认构成了权利观的核心。”[注9] 笔者认为,从权利的内容来看,权利的本质是一种利益,即享有和行使权利能给权利主体带来利益。离开利益谈权利是没有意义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10] 这种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精神利益。精神利益也称为非物质利益,是人身权的客体,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尊严、名誉、荣誉、个人秘密等等。从权利的行使来看,权利的基本特征就是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自由支配,即权利可以自由放弃,而义务却必须得履行。
  从根本上说,对生命的拥有是自然人享有权利的前提。人要享有权利,想更好的享受权利,就需要保护、维持生命并使其健康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生命的拥有和使其健康发展本身就是一种利益,是其他一切利益之母。这就是为什么现代文明国家都不允许非法剥夺人的生命。拥有生命是最基本的利益并且是人们享受其他利益的前提和基础,所以,拥有生命就是人的权利,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基本的人权。我们一般习惯把这种权利表述为“生命权”。(至于这种表述是否准确恰当,是另一个问题。)
  既然,拥有生命是一种权利,那么我们就应当承认该权利主体有权对权利客体自由支配
  ——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这也被有的学者称为“生命利益支配权”。[注11] 自由支配就意味着可以自愿放弃对生命利益的享有。在这个问题上是争执不休的。以前我国是政治挂帅,往往宣扬:“人的生命不仅仅是属于个人的,更是属于国家和民族的”。也有些宗教教义认为,生命属于父母或所谓的“神”。这些都只是政治意义、宗教意义上的认识,在一个法治国家,这些观念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法律只承认人的生命仅仅属于他自己。因为生命权具有特别所属性、完全排他性,其权利主体只能是这一生命之载体,如果承认还有其他权利主体的话,岂不是就等于承认其他权利主体有权支配他人的人身?这在现代文明国家是不允许存在的(而古代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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