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安乐死的基本法律特征
社会上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多种,到底何种情况才是法律要调整的呢,这是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关于安乐死的概念,笔者先列举几种:
(1)所谓安乐死,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注2]
(2)安乐死,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肉体处于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请求,实施促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注3]
(3)安乐死,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注4]
(4)所谓安乐死,用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西方医学界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两种。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者给服毒性药品等等。而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病人自行死亡。[注5]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美国刑法界也用“Mercy Killing”(怜杀)来表达。[注6] 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可用英文“Letting die”来表达。
(5)安乐死又叫无痛苦致死,是指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剧烈痛苦,经本人的要求,医生为解除病人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使病人安乐地死去,以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注7]
根据以上这些定义,笔者从中归纳出了应当属于法律调整的安乐死应该具备的基本特征:
(1)享有选择安乐死的特殊主体必须是身患目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之绝症的病人,且此绝症正在给病人带来无法忍受的肉体、精神的极端痛苦。
(2)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主体是病人之外的他人(这时本质上是受托杀人),或他人与病人一起作为行为主体(这时本质上是协助自杀)。行为主体不能仅仅是病人本人,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3)行为人实施安乐死只是因为病人真挚而恳切的自愿要求,是出于对病人的深切同情,只是为了解除病人的极端痛苦,而不能是出于对自身物质利益的追求和不良精神动机的满足。
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到,首先应明确法律上的安乐死应指“积极安乐死”。 “消极安乐死” 是让病人自行死亡,这未必有“安乐”之效。而且,现实生活中,某些消极安乐死以被人们默许,即往往是那些身患绝症而又无钱治疗的人,他们主动离开医院,听天由命。这种情况,医生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平常有许多老百姓认为那种为了摆脱病痛而自己终结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也是安乐死。从社会学的角度,这并不错。但是这种情况不应纳入我国法律调整的范围,因为这种行为与自杀无异,而当前自杀在我国不构成犯罪,倒是一般的协助自杀的行为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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