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无论从法益说的角度考察,还是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应当在
公司法中加入公法性的债权人大会制度以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权利,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从我国目前立法体系上来看,
公司法属于民商法下的一个分支,但这仅是大体上的划分,而且二战之后公法私法亦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交错融合,所以
公司法中强行性规定债权人会议制度并无不妥。同时,债权人大会制度作为公法性规则存在,不会给民商法体例带来冲突,亦无须从民商事法律中找寻依据。
我国加强企业债券利害关系人参与监管的制度建设、实行债权人大会制度的同时,也可结合英美法系的受托人制度。盖债券持有人人数众多,产生决议的过程难免冗长,效率难免低下,所以由债券持有人选择出一些受托人代为行使债权人大会的权利较为妥当。
新兴市场主体对企业债券市场的监督亦非常重要,主要是信用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 我国信用评级市场的现状
我国资信评级业正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一方面评级机构过多,目前我国资信评级机构大约在50家左右,还未包括各地、各家银行以及各地工商局下属的信用评级机构。数量远远超过发达国家的水平(即便是在资信评估业最为发达的美国,也只有五家评级公司);另一方面,资信评级行业可供评级品种少、业务量小、业务稳定性差的问题十分突出。比如企业债券评级是资信评级业的核心业务,但目前我国的企业债券市场规模太小,这样的企业债券规模,对于9家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进行信用评级的公司来说只能是杯水车薪[10]。由于供需失衡,竞争激烈,很多资信评级公司只能靠非主营业务支持,如证券投资咨询、投资银行业等评级公司应该回避的品种。
以上事实决定了我国资信评级业有以下几个突出的不足:(1)评级机构设置独立性不足。
独立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资信评级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独立于企业、有价证券的发行者、投资者和政府有关组织、部门,是一个中介性信息服务机构。二是在资信评级过程中,资信评级的方法体系、观点、结果等的形成不受外来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扰。前者的独立性是保证后者独立性的基础。而我国许多资信评级机构都衣服于一些事业单位和团体,甚至包括政府部门、证券公司。现在虽在法律形式上取得了独立,但在股权、人事关系等方面仍和旧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评级业务难以作到科学与公正。(2)缺乏评级跟踪制度。在资信评级中,是以企业的历史会计资料、调查资料等依据,对企业的资信做出建议性评级。也就是说这个等级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企业未来发展过程中资信等级的预测。由于环境条件不断变化以及不确定性因素的出现,要求评级机构建立资信等级跟踪制度以保证资信的科学性。但我国大部分评级机构没有足够的资金、技术、人员支持其建立跟踪制度,造成资信评级的不完整性、不连续性,使得资信评级的科学性下降。(3)评级技术上的差距:技术上最大的差距在于国际资信评级由于其公司债券市场巨大以及其债务违约信息透明度高,评级机构通过其庞大的客户数据库,较为完善的评级历史跟踪制度已经建立起其资信等级分布与债券发行人违约概率的对应性机制,而在我国由于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历史、规模、对评级的需求尚难以支撑这一机制的建立。
(二)对我国发展资信评级行业的几点建议
《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5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已经认可的债券评级机构申请信用评级。”该条后半部分乃任意性条款,并未将向信用评级机构申请评级作为企业发行债券的一个必要条件。同时,该条缺乏具体的规定也使得债券评级工作一度比较混乱。
目前监管机构已经充分认识到债券评级目的是:通过各种债券的偿还能力的分析和判定,向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以求保护投资者,保证资本市场的顺利运行。债券信用评级业是资本市场健全发展不可缺少的环节。笔者对我国资信评级业的立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企业要发行债券,证券监管机关应将对信用评级的要求从选择性改为强制性。这样做一方面更符合国际惯例,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投资者进行识别和判定,否则有些企业评级,有些不评,评了级的也失去了参照意义。(2)通过法律法规规定评级机构在股权、人事上同原机关相分离。近年来,我国已相继实行了银证分业、信证分业,也应当实行信用评级机构和证券公司、政府部门的分业。(3)由中国证监会担任唯一认定合格信用评级机构的部门。由监管部门建立我国的证券资信评估业务许可制度,向资信评级机构颁发许可证并对某些评级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认可。评级制度在美国资本市场上得以确立的第二个原因,就是政府部门对评级结果的广泛利用。
(三)有担保原则与信用评级市场
信用评级是否必要?评级给国民经济带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它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制度,因而能够降低整个社会的信息成本,同时通过信息披露引导资源的合理配置。那么,目前我国企业债券市场上实行的有担保原则能否取代信用评级?这是许多国家发展信用评级市场都曾面临的问题。从历史上看,两大信用评级市场体系即美国的市场主导型和日本的政府主导型,有担保与否和债券信用评级两者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就美国的经验来看,公司债券无担保化主要是受29年经济大危机的影响,有担保公司债券纷纷破产原因所致,与债券信用评级必要与否没有太大关系。就日本的经验来看,原先对债权人的保护是通过“发债限制”和“有担保原则”进行的。即由与发债有关的人组成发债会确定适债基准,限制一定水准以下的企业的发行债券;同时,所有的公司都必须有担保。但后来债券市场日益弹性化、自由化,出现了放松发债限制的动向,同时由于无担保债的出现,有担保原则被打开了缺口。在这种情况下,为建立保护债权人的新体系,于是引入了美国的债券评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