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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法客体范畴辨思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概念,它的历史范围受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有的过去是而现在不再是法律关系客体,也有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财富或行为现在已经变成客体。如“奴隶制国家、奴隶作为奴隶主的动产可以是奴隶主之间,奴隶主与自由民之间交换关系的客体。在封建制国家,农民常作为土地之附属物被地主出卖或赠与,妇女也常作为买卖婚姻关系的客体。在资本主义社会里,黑人也曾被作为商品进行买卖”。[1] 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则严禁把人当作买卖或赠与的法律客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贩卖人口、买卖婚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的可能性。再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前人类无法控制或支配的事物现在处于人类的掌握之中,因而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也随之出现于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如清洁的空气、试管婴儿、身体器官等都逐步变成了主体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
  二、经济法法客体之外延界定
  经济法法客体之外延,即法客体范围如何框架,采取何种分类标准,是首先要阐明的理论前提。
  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法学理论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约有四种学说:其一,认为客体为物质财富;其二,认为客体为行为;其三,认为客体为物和行为;其四,认为客体的法人及自然人,因而其认为客体是物认为。[2] 漆多俊先生认为,经济法客体是经济法主体双方在国家经济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该对象是特定行为并且是一种特定经济行为。[3]李昌祺先生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和行为。[4]刘大洪先生、吕忠梅女士则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主体参加法律关系的动机和目的统一,而至此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能实际作用的事物。为此把经济法的客体分为经济资源和经济行为。[5]
  至此,笔者认为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和干预行为及相关行为是经济法最适客体。因为经济法的本质和基本理念是确认和规范国家调控、干预经济的行为。经济法与传统民商、行政法根本区别之一便是各自的法客体范围。经济法的法客体是行为而且只能是行为。纵观现今的形形色色的诸如“大经济法”、“大民法”、“经济法学科”、“纵横经济法”等观点。无不忽视了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之一——法客体的研究。行为乃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外在的东西。一般地把行为看作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法律行为则是指具有法律意义或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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