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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怎样被信仰--谈法律与宗教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某位男士以感情破裂为由与其身患绝症、丧失生活能力的妻子离婚,法院依法准予离婚。据说这是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不同。而在世界多数国家,即使是福利国家,如果不能安排好丧失生活能力的配偶(包括精神病人)的生活和治疗问题,一般是不会准予离婚的。

笔者近期针对发生在四川泸州的一起遗赠纠纷案,完成了一篇案例评析:《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即将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编辑的《判解研究》上,该案例分析较详细地论证了笔者的观点,请参阅。

《法律与宗教》,25页。

例如,在考察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时,决不应忘记天主教直到现在仍然对离婚持反对态度,宗教伦理的制约对离婚的法定程序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同样,在考察“安乐死”问题时,绝不可忽视基督教义和社会保障制度分别从精神和物质上对生命的价值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关怀和保障,离开了这一背景,谈论“安乐死”立法的合理性以及选择死亡的权利和自由,就失去了重要的基础。因为只有在上述双重制约下,相关的法律制度才不会被滥用。

《法律与宗教》,62—63页。

同上,译者前言,13—15页。

同上,译者前言,15—16页。

《法律与宗教》,154页。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521页

今天,在我们看到的关于法律的报道和议论中,所谓情、理、法的冲突总是被过分地突出和渲染;甚至给“道德留下调整的空间”竟成为排斥法律调整的理由。须知法律的非道德化走到极端,就难免会转向“恶法亦法”的独断,现在提醒这一点,但愿只是笔者的多虑。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83页。卡多佐还说:承认法官有权力和义务按照习惯性道德来影响法律,这远不是要毁灭所有的规则,并在每个个案中以个人的正义感、以善良人的评断来作为替代(85页)。法官“有义务服从人们已经接受的这个社区的标准,服从这个时期的道德风气。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提高通行的行为水准上,法官是无能为力的”(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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