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司法资源的分配和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对于一些国家(例如德国)而言,保证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国家必须保证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因此,以诉讼标的额限制诉讼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和正当性,它表明国家的司法资源分配是不公平的,明显向大企业和富人倾斜。而另一些国家(例如美国)传统上将诉讼作为私人的事,把诉讼成本区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本人负担,这样节约诉讼成本就成为当事人最关心的事,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获得程序利益。在对原告起诉资格做出限制的条件下,小额法院甚至可能成为一种向弱势群体提供的社会福利。
第三,纠纷解决中替代性方式的应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多设有督促程序(dunning Proceeding),这种程序或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简易的小额债务纠纷解决程序[47],这种程序的利用率相当高,据统计,在德国地方法院,通过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43%,而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纠纷仅占6.2%[48]。目前,欧盟国家正在通过相互借鉴,统一和普遍应用督促程序。相比之下,美国则更多地利用了各种ADR,特别是法院附设ADR。这些替代性程序较小额诉讼程序具有更大的便利性、成本更低,当事人的选择性更大;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之间存在着依存互补的关系,如果缺少了这些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既不可能分担普通诉讼程序面临的压力,也不可能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纠纷解决的需求。
第四,诉讼和审判模式。在实际运作中,小额诉讼程序极大地依赖于法官和法院的态度及其所在地域的社会环境,因此,其可行性和程序的具体设计必须因地因时而异,绝不可简单复制。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有:首先,司法的权威及法官的素质和公正性。在法官受到高度信赖的条件下,其自由裁量、灵活运作和积极行使职权都可以得到社会和当事人的认同,即使无上诉程序也不致导致重大的不公正。其次,法律职业集团的支持。目前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反对或漠视主要来自法律职业集团内部,包括法官、律师和法学家。这种反对既有理念上的,也可能出于这一职业集团的特殊利益(例如律师的地位、作用和收费方式等),随着法律现实主义思潮的影响,对效果和功能的实证考察在司法改革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命运最终也将取决于其实际的运作结果[49]。必须指出的是,作为主流的法治理念,迄今为止仍然对这种向常识化、平民化方向推进的改革表示怀疑甚至反对,只是将其作为一种例外或非正式程序纳入到民事诉讼机制之中。再次,法官的职业习惯及经验。诉讼效率和职权行使通常是成正比的,法官能否合理地运用职权,在不剥夺当事人权利、保持中立的前提下,积极调解和简化程序,发挥小额程序的效益优势,是两大法系小额诉讼法官今后的共同课题。最后,社会主体和当事人对诉讼的选择及偏好。众所周知,今天,被称为好讼国家的美国实际上只有不到3%的案件是通过判决结案的[50],其余绝大多数案件是通过ADR和诉讼中和解处理的。而在对法院判决、或者是对国家权力备加崇信的德国,尽管诉讼程序中规定了法官的调解义务,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却远远比不上美国,然而他们对督促程序的借重却足以与美国人的和解率相媲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小额诉讼的作用显然都并不是必不可少的。这说明,对判决的倚重程度是决定社会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之间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小额程序的必要性和生命力与这一因素直接相关。
相比之下,我国当前讨论小额诉讼程序所面临的社会背景是:
首先,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法院压力加大,使得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十分迫切。社会对司法机制寄予了过高的期待,但对诉讼自身的局限性及其供需失衡的问题却缺少足够的心理准备;另一方面,社会中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受到轻视,或者机能老化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状况,不能有效地分担诉讼的压力。我国整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及协调互动的运作机制尚未建构完成,而法院也未对各种非诉讼程序给予应有的重视,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之间并没有形成有机的衔接[5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始终采取了逐年加大对法院的投入,以增加司法资源来应对需求增长的发展战略,除了少数涉及政策性的敏感案件外,法院原则上对民事案件不加限制。小额诉讼程序之所以受到重视,主要是基于对扩大司法和诉讼机制的利用,把纠纷解决集中于法院的基本思路。应该承认,诉讼的增长和对法院的积极利用,对于适应市场经济,改变社会调整机制以及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和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超过实际可能性的高速发展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质量的提高,粗放司法的状态因此难以从根本上解决。
其次,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原有民事审判方式的特点正在日益改变或消失,但同时带来了新的问题。80年代以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上是一种以常识化和简易化为特征的模式,并表现为法官在诉讼中的“强职权主义”[52],这种民诉制度与各种形式的调解共同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们不难发现,这一模式与西方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理想有许多共同之处。我国在80年代以前,借助于各种调解的有效运作,使得诉讼率保持在较低水准,才能保证这种诉讼模式的运行;而随着今天民间调解的功能相对降低和诉讼量的激增,原有的民事诉讼模式必然难以为继。加之诸如社会结构和社会意识的变化、经济关系的变动以及司法腐败和法官素质等多方面的深层原因,诉讼机制中的公平与效率问题日益突出,不得不从彻底变革中寻求出路。近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实际上是从落实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制度、特别是举证责任制度着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确立当事人在诉讼的主导地位的目标渐进。所追求的基本理念正是现代法治的普遍主义原理,在这方面,恰好与以司法便利为口号的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呈现出某种逆向性[53]。然而,随着原有的审判方式逐渐被新的模式所取代,所见的趋势是:诉讼成本开始增加、程序趋于复杂化,对律师的依赖增加,调解结案率下降。在这种潜移默化的过程中,现代诉讼的弊病也开始毫不留情地出现在我们的诉讼活动中,再加上我国特有的执行难、司法活动中人际关系的作用等问题,诉讼运行状况始终无法使社会感到满意。诉讼居高不下的增长和普通程序的正规化操作已使法院感到沉重的压力,尽管在不同地区这种压力相差悬殊,但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普遍推广,这种压力无疑将会进一步加重。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今后,为了保证法官的素质,法院将减缓法官人数的快速增长,这些都要求法院的改革必须在提高效率上做出努力,迫使法院重新开始在简化程序上寻找出路。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结合了西方小额诉讼程序特点和我国人民法庭经验的改革试验开始在全国一些法院推行。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试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各地自行其是,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迄今为止,全国各地的一些法院先后进行了小额法庭或专门法庭的尝试,目标都是开放诉讼、便民和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然而,从各地反馈而来的信息中可以看到这一过程的复杂性。例如,1999年1月广州法院工作会议宣布撤销现存的小额钱债法庭和各种巡回法庭,据称是“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业法庭严重背离建立人民法庭制度的原则,带有审判权行政化的浓厚色彩,必须进行清理整顿’的指示精神”。据报道,广州的小额钱债法庭是五六年前借鉴、模仿境外法院的作法搞起来的。经过市内几个法院的试点实践,发现作用不大,其职能完全可以由审判庭代替。广州法院还设有交通事故、公路、水政、城建等多个巡回法庭,由于公路、水政、城建巡回法庭收案很少,同时予以撤销。[54]与此相对,同年2月,北京市首家交通巡回法庭在丰台区设立。7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设立了小额债务法庭。据报道:小额债务法庭设于经济审判庭内,专门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开庭可以不受民诉法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限制[55]。8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模仿国外小额债务法庭设立民事简易法庭,审理各类民事案件,推行即收即审的假日、夜间的审判工作方式[56]。据报道:这项举措可以说是审判方式的一项改革,要有前瞻性,使其既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又借鉴国际先进审理经验。[57]由此可见,由于各地的情况相差甚远,各法院在尝试中的运作方式不同,实践的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因此,无论是建立或撤销都应该慎之又慎,避免造成制度和程序上的反复无常[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