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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产生的基础

  社会本位假定人并不是互相独立的,而是作为社会成员彼此联系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社会本位是社会化大生产极度发达,人与人的连带关系愈益紧密的时期,作为对极端个人权利本位的修正而提出来的,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Joseph kohler 1849—1919)主主张,在法律的控制中,个人主义应与集体主义相综合,相和谐。他说,利己主义能刺激人们的积极性、激励人们不断地努力,提高人的才智,促使人们不懈地寻求新的财力。如果法律制度试图根除或反对利己主义,那么便是愚蠢的,另一方面,他指出,为了使人类免于崩溃,变成一个个人的集合,为了使社会不失去对其成员的控制,社会内聚力也同样是必要的(9)。可以认为,科勒把社会本位是作为个人权利本位的补充来研究的,社会本位并不能代替个人本位,“个人应当独立地发展自身,但不应当因此而失去集体主义的巨大利益’(10)。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 庞德(Roscoe Pound 18701964)认为,法律的目的主要的不是最大限度地自我维护,而主要是最大限度地满足需求。他指出,19世纪法律的历史,“主要是有关日趋承认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看作是自然的和绝对的权利——的记录,在20世纪,应该用更加广泛地承认人类的需要,要求和社会利益这方面的发展来重写这段法律历史”(11),庞德对法应保护的利益进行了分类,他把利益划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庞德的著作中,我们没有发现他对上述不同利益保护所对应的法律规范的论述,但是,从法律的基本原理及法律的发展史中,我们也不难推断出,注重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法律应该是包括环境法、社会保障法在内的广义经济法。科勒曾说过,“每种文明的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意图和目的的法律”(12)。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高度发达的二十世纪以后,意识形态、思维方式、风俗习惯等文明形态都有了长足的进展,特别是人们愈来愈发现个体与群体的关系,愈来愈关心人类社会的状况,与此相适应,经济法的产生,就是人类追求社会本位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五、简短的结论
    从上述对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和法哲学基础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
   第一,经济法是公法。
   第二,经济法是社会权利本位法。
   第三,经济法是对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认可和限制。
   第四,政府是干预经济活动的主体,政府干预经济的目的是社会经济运转的和谐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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