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鉴于其是对离婚后果的规定,我们不妨将其视为离婚的“附属品”,这让人们感到既有一定的离婚自由,又有一定的约束,既尊重了婚姻的本质,又保护了人性。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如此重大的意义,使得婚姻当事人对其的了解更有必要性,无过错方应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法律总是为特定的群体利益设定的,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对法律进行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亦需要进一步的分析才能更为大众所知。
1.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无过错方,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该项权利。这里的过错不是通常人们在生活中认为的过错,它指得是新
婚姻法第
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无上述过错的即为享有请求权的无过错方。一般说来,离婚案件很少存在绝对过错,过错方的过错是较无过错方而言的,即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元凶。婚姻毕竟是共存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很难绝对地说到底是哪一方的过错,毕竟一个巴掌拍不响。生活习惯的不同,生活理念的不同,性格情趣的迥异,这些都可能导致婚姻当事人感情的破裂以致离婚,并且在一般人看来,或许可以站在自己的立场上片面地指责某一方,这种个人所谓的过错是带有主观性的。法律是客观的,同时它也是宏观的,它不宜不应该也不能对生活调整得太多,否则就显得不近乎人情。所以立法者就罗列出了上述四种重大过错,因为它们在任何人看来都是违犯人类共同的道德标准的,没有任何人对这些会产生疑义,只要任何一方触犯了这个条文,那么他都应该承受依附在条文背后的惩罚。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过失相抵原则来考虑损害赔偿,个人认为无此必要。夫妻双方若都从事了
婚姻法46条列举的四种重大过错行为,那么双方当事人均无此项请求权,无过错方只有在没有从事上述四种行为的前提下,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当事人一方因他方有上述情形,出于报复心理,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以牙还牙,亦犯有这些过错,那么在离婚时就无权运用该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和不偏不倚。至于无过错方的其他过错,不应于过错方的过错相抵,可以依照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不能因为无过错方的其他过错而抹杀了其享有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2.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向有过错方主张,即从事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若无上述四种行为,有过错方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事无过错方不能在离婚之诉中向第三者主张该项权利,因为第三者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时给予负起权利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请求人与第三者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之中会人为的扩大、激化矛盾,造成离婚不再是配偶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救济,而是三方甚至多方的事情,复杂了离婚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