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萨维尼(F·K·Von savigny)倡导历史法学派后,情况大变。自然法被拒绝,法律被认为是以民族(people)精神为基础产生的。学者的任务是研究历史记录,从中提取出真正代表民族天赋的规则和原则,抛弃偶然性产生。使这些原则重新建立为抽象和完整的知识体系。即法律秩序的科学知识。这种理论的历史方面基本上被萨维尼的门徒,特别是普赫塔(Puchta)和温德希特(Windschild)所忽视。相反地,他们对法律知识的追求成为一种建构体系的练习(被称为法律概念学。Begriffsjurisprudenz)。这是一种类似中世纪学者的学术活动,但却由十九世纪德国学者构成一种绝对的抽象化。这种法律概念学在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之交时受自由法运动攻击。后者主张,抽象理论不能决定案件。不应将法律理解为存在于真空中,法官判决时必须考虑社会,心理和经济等因素。
但自由法学并没有坚持很久。旧思想方法又由主流派学者所吸收。他们以新的形式继续经院式传统,现在集中在法典上,而不是历史作品上。法律哲学家玩弄“可变内容的自然法”以及“法律概念的自相矛盾论”,但却仍认为法律有一种合乎逻辑的,系统的和权威的特征。为二十世纪定调子的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而不是自由法学。
实证主义法学有助于希特勒上台论点是可疑的。但事实是这种讲法促使法学家重新思考他们的法律哲学,这是一件好事。自1945年以后德国法律哲学比以往更加开放,即接受新思想,其中最有影响的是英国哲学家维特根斯坦(L. Wittgenstein)以及语言哲学。这种哲学几乎对二战后德国所有学术部门都有影响。英国法学家哈特(H. L. A. Hart)的菱也有相当大的影响。美国罗尔斯(J. Rawls)和德沃全(R. Dworkin)的作品曾被译成德文,他们的观点对德国法学也有影响,但也引起一些争议。来自法国和意大利学者的书却很少。
美国法理学的历史背景与德国的背有很大差别。美国法理学的历史发展应从英国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讲起。在十二至十三世纪,英国王家法院的管辖范围集中在
刑法和地产权法领域。法律专业围绕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成长。这些行会组织成为真正法律教育机构。学生不学罗马法,而是学习王室法院法官的实践。不是以教科书而是以法院为中心。学生(学徒)旁听法庭上法官和律师的辩论,记下笔记,并围绕令状(writ),后改为诉讼形式,形成一种学习范式。晚饭后,学徒们可能讨论各种观点,也可能通过模拟法庭(moot court)实习(假设案件)。当时唯一可用的教材就是学生对法院活动的记灵。随着时间的推移,每届法院的记录汇总成年鉴(Year book),记载过去案件中活动和辩论的成败。
这种学习方式所形成的法律概念显然不同于对查士丁尼法典的经院式学习。英国的诉讼本位(process orientation)对德国人思想来说是很奇怪的,但它却一直影响英、美法学家。王室法院的法律既不系统也不完整。大律师(barrister)完全知道其他管辖区有其自己的法律(宗教法院、采邑法院、商人法院、县法院和百户法院)。这些法院的法律渊源大有差别。他们也体会到法律是一些特殊事件,旨在以可靠方式解决争端。他们不是理论家,不过是聪明的实践者。理论没有用,结果才是一切。对法律的这种观点也因国王任命法官(以大律师的身份开始)的方式而大大加强。民法(即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博士学位是完全被排斥的。在英国普通法最初五个世纪中,解释法律书仅少数几本。(7)以后才有较好的教材。1628年,柯克(Edward Coke)著的《英国法总论》是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