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这些办法都适用于司法官吏。但范仲淹对于法吏的选拔、任用和考核,仍寄以特别的注意。例如他对于过去真宗皇帝赵恒尽心于“内则举执法之吏,外则创按刑之司”的作法备加称颂,而且认为当时在教化方面未能象过去那样对刑名之用心,乃是一个很大的缺陷。至于一些缙绅先生认为“按刑之司无益于外”的议论,他更理直气壮地给以反驳。他说:“今缙绅之间,多议按刑之司无益于外,亦思之未深耳。如得其人,纠察四方,绝斯民之冤,协先帝之志,岂无益乎?得人而已,不可谓川之既平,可坏其防也”,(32)这说明他不仅一般地重视对法吏的考核,而且力主组织考核司法工作的专门班子去纠察四方。所以,我们应当看到作为一个封建官吏,范仲淹远不是一个坐而论道的口头改革家,而是颇具有一点求实精神的。
四、加强司法监督,正确定罪量刑
范仲淹认为,当时“天下官吏明贤者绝少,愚暗者至多”。一般司法官吏是“民讼不能辩,吏奸不能防,听断十事,差失者五、六,转运使提点刑狱但采其虚声,岂能遍阅其实?故刑罚不中,日有枉滥”,而作为上级司法部门的审刑大理寺,“又只据案文,不察情实,惟务尽法,岂恤非辜?或无正条,则引谬例,一断之后,虽冤莫伸。或能理雪,百无一、二。其间死生荣辱,伤人之情、实损和气者多矣”。(33)他感到这种情况是严重的:古时曾有所谓“一刑不当,三年大旱”的说法,何况现在断刑枉滥的现象遍及于天下呢?所以,他除了在司法官吏的选拔、任用、考核诸方面提出改革办法外,还力主加强司法监督,要求朝廷下诏,规定“天下按察官专切体量州、县长吏及刑狱法官:有用法枉曲,侵害良善者,具事状奏闻,俟到朝廷,详其情理,别行降黜”。(34)并建议采取以下各项具体措施:
(一)规定办案的原则。
办案时首先要求园其“情理”,审其“刑名”。对于“情理不园、刑名未审”,即事实不清、罪名不当的案件,必须重新“遍阅其实”,弄清事实真象,然后正确地确定罪名。例如官吏私自挪用“公使钱”的案件,适用“监主自盗之法”,便是“法之一弊”;(35)因管理河道交通(桥梁)不善造成损失的案件,系属“公罪”,按“私罪”审理,也属于法不合。
(二)严格限制“类推”的适用。
针对前述办案“或无正条,则引谬例”,以致“用法枉曲,侵害善良“的错误作法,他认为必须坚决加以纠正,而关键是纠正滥用类推的现象。其办法:一是要求朝廷选派辅臣一员兼领审刑大理寺的职务,“以慎重天下之法令”;二是要求“检寻自来断案及旧例,削其谬误;可存留着,著为例册”;(36)以后断案如遇法无正条的情况,即据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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