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中的第二项(协定的第二条)。该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和及时。我国现有银行法律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专门用于查询银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机构也未得到法制的明确肯定。特别是那些针对个别问题由监管当局所做出的答复和解释,在实践中不少是具有规范性文件的地位,但是其法律地位缺乏严格而权威的法律依据,这些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更难有效地落实。根据WTO法律框架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我国成为WTO
成员后,银行法制的透明度存在问题时将受到WTO机制的约束。
服务贸易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世贸组织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我国现有法规对外资银行在业务种类、服务对象、业务地域等方面实施的限制已放开。但在某些业务领域对外资银行管制较为宽松而对中资银行限制严格,如:在外币业务上,在利率、费率、外汇、汇率、开户和现金管理上,国内银行具
有诸多限制条件,而外资银行却没有这些限制,它必然造成业务竞争上的不平等,最近发生在南京爱立信集团贷款业务向外资银行大转移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目前存在的内资银行业务限制多于外资银行的状况亟待加以改变。
四、银行法的系统性与协调性方面的缺陷
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律体系在系统化与内部协调方面存在诸多的不协调不合理之处。首先,银行监管规章在补充基本银行法律方面还存在不足。如直接针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缺漏进行系统性补充的规章还没有;商业银行法律法规还不能适应金融改革、开放以及银行业务创新的需要。其次,现有规章重复基本法律的现象比较严重,还有的与基本法律有一定程度冲突,规章之间也有类似问题。这一方面源于规章的创制未对制度的效益和系统化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另一方面则源于规章创制的时间跨度而未能及时地进行彻底的清理。再次,法的系统化与及时废、改、立方面有不足。现有的法规规章产生往往是以具体问题缺乏法律调整为背景的,文件的具体性和针对性在一定程度上障碍了法的系统性和规划性,需要一个立一个的被动创制,势必为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协调留下困难。第四是法律规范本身还存在有抵触和矛盾,法律层次衔接性、系统性差,不但同一层次法律有不一致之处,就是不同层次之间也存在着抵触和矛盾。因为银行法调整的关系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对多”和“多对一”的关系。由于银行业有“连锁反应”的特点,所以,银行法对银行业有“牵一发动全身”的系统作用。例如,我国在制定与执行
商业银行法时,不仅考虑
商业银行法的问题,还要考虑与
证券法的关系问题。过去,不允许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证券市场会因资金来源不充足而萎缩。现在,允许银行接受股票抵押贷款,股市资金来源比过去更充足,股市就会膨胀。再如,银行存款利息提高时,证券市场交易量,通常会相应减少;反之,便会增加。除了银行与证券市场之外,其他各金融市场也像互相连在一起,资金可从银行信贷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可以从证券市场流向保险市场;可以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可以流向外汇市场或银行储蓄市场等。 法律体系存在的不协调问题,反映到法的实施过程中时,则难免会发生法的公平、公正之价值取向受到侵蚀。当我国加入WTO后,银行法的实施过程中将有更多的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受到我国法律调整,国际金融与国内金融将在一定程度上互相流通。到那时,银行法的系统性不但在国内法中表现出来,而且,也会在国际银行法中表现出来,因此法律体系的不协调及因此导致的法律实施的不公平、不公正,将会升格为对WTO法律框架的冲击。
五、对银行业的监督方面存在的缺陷
(一)现有银行法在监管范围、监管手段方面需要改革
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金融监管必须有重大的改革,才能适应WTO所追求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因为众多的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不仅对我国的金融秩序构成重大的挑战,也直接冲击着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在这种背景下及WTO体系的法制约束,金融监管已不是简单的国内经济管理问题,而是随时可能引发国际问题。因此,金融监管的效益和质量将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法在构筑有力的监管主体、有效的监管机制及灵活多样的监管手段方面还有不少的缺陷。首先在监管主体的塑造方面,现有法律对监管当局的职责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不利于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如《
中国人民银行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其条文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规定均为原则性的内容,对中央银行的风险管理、外汇和国际收支管理以及在国际收支不平衡时的应急办法并未作规范。这不利于我国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条款寻求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保护。其次,法律对监管机构职权的维护不够。《
商业银行法》在规定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权的行使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