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银行法对我国海外银行机构的管理制度
从对我国海外银行机构的管理制度看,现有法律已明显不能适应我国银行拓展海外业务、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要求。
我国目前主要依据1990年4月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外
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5年8月《关于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以及1996年10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对我国海外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这些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它们的法律效力层次过低,缺乏必要的法律权威性;二是监管制度不健全,缺乏完整的监管体系及国际通行的先进监管原则和有效监管措施。有效并表监管是一项巴塞尔核心原则,它要求母国的银行监管者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其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特别是其他国分行、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的各项业务,进行充分的检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目前中国的银行监管制度从上述发布的两个《通知》所强调的内容来看虽然明确采纳了并表监管原则,但是,由于中国作为母国对其银行境外机构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才刚刚试行,还存在着诸如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如:今年检查出的中国银行纽约分行3400万美元不良资产损失问题,是在1990年至1999年十年间发生的 。如果监管体系完整、监管制度健全、监管力度强,这些损失可能会大大减少。
(三)银行机构内控制度的规定和信息披露
从我国银行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方面看,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够完善。从《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及《
商业银行法》 第
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第六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的规定看:
第一,法律没有规定银行的管理层对银行经营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在整个银行内部,缺少一种“内控文化”和社会监督机制,职权不清、责任不明。
第二,法律对一些银行业务所涉及的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一些银行的内控制度对于传统的业务非常有效,但是当银行涉足新的业务、新的领域时,法律没有原则性及操作性的规定,使原有的内控制度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而失去效力。
第三,银行内控制度缺乏法律上的规定,在银行日常经营活动中,没有监督的权力导致权力过分集中,没有有效的审批、确认和审核制度导致分支机构大量作假欺骗上级。我国目前银行的内部控制管理具有官僚-科层组织的特性 ,它并不依照商业原则运作、组织和管理。(1)表现为银行依照区域来组织,实行单一法人制,依照行政序列来层层延伸;(2)内部制度建设缺乏,管理人员的权利、责任没有明确的划分,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会计制度不严格,财务报表和数据缺乏严肃性和真实性 。(3)银行内部未能形成利益约束,各部门、各机构的责任独立性不足。(4)在人事管理上的官员化,业务人员按干部对待,行长类比政府部门的干部级别,工资与经营类同于事业单位,资金和经营成果不依资本原则管理 。这种组织管理仍然是依照行政原则,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组织的。它在事实和规范的层面上均具有纵向实现行政目标的特性。官僚-科层组织是官僚主义、效率低下、贪污腐败的温床 。组织、监控的不健全,帐外经营、绕规模经营、虚假信息仍未杜绝,因越权行事、违法操作造成的大案要案时有发生 。
第四,银行的各级管理层之间缺乏信息沟通。上情不能下达,有关人员不清楚银行的经营目标和政策;各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多存在盲目开拓业务的短期行为,甚至违规操作,高级管理层也不甚清楚,经常是问题发生后才匆忙派人严查,但损失和不良影响已经形成。
第五,缺乏有效的稽查制度,银行的审计和稽核不严格,不能发现银行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即使发现,也多是帮助隐瞒,没有有效的措施加以纠正。不少银行的内部稽查都把主要精力用来对付外来检查。
第六,法律法规中缺乏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尤其是银行业从不向社会公布其内控制度、资本充足及风险状况的资料,有些银行大量违规经营、盲目拓展业务,隐藏大量不良资产,向广大客户隐瞒了真实风险,使社会无法对其进行监督。
三、银行法的创制及公开方面的缺陷
现行银行法律体系的创制及公开方面,与合理、客观、公正原则还有差距。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合理、客观、公正”原则在法的创制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的困难。这是因为:(1)法律的草拟和创制者角色的特殊性,制约了法律的合理、客观、公正地形成。如我国银行法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时候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央银行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了草拟者或创制者的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影响银行法合理、客观、公正形成。(2)在创制程序中,由于创制者与执法者在多数情形下重合,这会妨碍规范监管者、执法者的制度的生成,以致阻碍银行法在整体上的合理、客观、公正的实现。(3)创制程序方面的局限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创制,特别是行政法规及监管规章的创制大多由监管当局完成。但是监管当局在具体法规和规章的规划、选题、调研、起草、征询意见、修改、通过等环节上缺乏严格而具有约束意义的操作规则,使得一些法规和规章的科学、合理生成在程序上缺乏保障。加上监管当局监管事务繁重,集中于法规和规章创制上的时间、人力、物力都很难得到充分的保证。这势必阻碍我国银行法客观、公正、合理地形成和发展。
法制的透明度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一般责任与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