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各法域间法律差异很大,类型复杂多样,除了不涉及主权因素外,其他方面和与国际法律冲突相差无几,这种冲突不仅表现在局部上,而且表现在一些重要原则上。同时又缺乏弱化各法域法律冲突的有效机制。因此,在进行区际司法协助的过程中,发生法域间法律冲突不可协调的情形不仅存在,而且将会在很大范围、很大程度上出现,所以,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过程中完全有存在的必要。
需要指出的是,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实践中也认可了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存在的必要性。在2001年8月15日内地与澳门签订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查取证的安排》中,仍然规定双方可以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拒绝提供司法协助。[15]
三、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的独特功能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中不仅有存在的必要,而且可以在协调法域间的法律关系中发挥独特的作用,有其自身不可或缺的制度价值。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存在可以屏蔽内地和澳门两法域之间某些不可协调的法律冲突,维护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避免外法域的强制渗透,从而维护了各自法律制度下独特的生活方式,为各法域保护各自有差异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提供了一个“安全阀”。因此,公共秩序保留的存在实质是从法律上维护了“两制”,消除了特区居民对内地社会主义法制的恐惧和担心,缓和了两法域间的紧张和不信任状态,增强了两地居民对“一国两制”方案的信心和支持,从而也保障了“一国”的真正实现,有利于两地渐进式的融合和统一,更有利于澳门的繁荣与稳定。
另外,考虑到内地与澳门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各方面融合进程的缓慢和艰难,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与澳门实施的资本主义在意识形态和其他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两法域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共存发展,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和政治意义。
四、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公共秩序保留在内地和澳门司法协助中的存在固然有很大的制度价值,但是考虑到区际司法协助毕竟是在一国内部进行的,两法域之上有共同的主权,两地也有共同的文化传承和社会风俗,较之国与国之间有更强的自然凝聚力,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适用应当较之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适用施加一定的限制,更加严格谨慎。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与其存在一样具有必要性和自身价值。
(一)限制适用有利于维护司法正义和当事人权益,促进两地交往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