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欧盟法视野中的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历史演变和最新发展

  2.原告的商品没有标有任何标志或通知申明该产品的销售地是有限制的。
  Laddie法官认为按照《欧共体商标指令》第7条(2)款,商标权人如果在将商品交付给第三人时没有对第三人的分销行为加以限制,就可以认定商标权人默示同意该商品可以返销到欧共体内部,因此不能适用第7条(1)款通过行使商标权阻止来自欧共体外部的平行进口。为判定是否有默示同意存在,应当考虑任何相关的情况,包括商品的性质、投放市场的条件、销售合同适用的法律等等。本案争议项下的商品在投放市场时商标权人本可以但实际其没有对再销售行为做出限制,因此可以认定默示同意的存在,商品的买主可以把商品再销售到任何他愿意销售的地方。
  (四) 原告方的进一步主张及法官意见
  初步主张不成立,原告方变换了他的立场,认为即使有默示同意的存在,
  按照《欧共体商标指令》第7条(2)款其仍有权阻止该平行进口。第7条(2)款规定:如果商标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货物的进一步销售,尤其是当货物的条件在投放市场后发生变化或受到损害时,不适用第7条(1)款的权利用尽原则。本案中被告移动和部分涂掉了商品的数字条码,商品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或受到了损害,因此商标权人的权利没有用尽,仍可以通过行使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
  为判定原告阻止商品的进一步销售的理由是否合法,Laddie法官研究了欧洲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判例法。他认为合法的理由可以分为两类:
  1.(平行进口商)对外包装内部产品的原有物理状况做了相反改变;[24]
  2.(平行进口商)对产品的精神(mental)面貌或者气味(aura)做了相反改变(实质是指产品的外观),比如再包装行为改变了商标权人商标的图形。[25]
  Laddie法官认为仅仅是商品的售价比商标权人的售价低这一事实和商标权的特定客体或实质功能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对产品的物理和精神状况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必须是实质性(substantial)的才可以适用第7条(2)款。他认为本案中被告破坏数字条码的行为虽然使产品的真实来源无从识别,但是并没有对产品的状况造成损害,即使有损害发生,从实用的角度看,这种损害也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原告方败诉,没有申请到阻止平行进口的简易判决。
  (五) Davidoff案的意义
  Laddie法官早就对Silhouette案的判决心存不满,认为Silhouette案赋予了商
  标权人干预货物自由销售的一个附加权利,而这种权利和商标权的实质功能没有什么联系。在Davidoff案中,Laddie法官表达了他的看法,他认为Silhouette案虽然允许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阻止来自欧共体外部的平行进口,但是欧盟法并没有假定在没有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商标权人是反对(即不默示同意)平行进口的。此案的意义在于,商标权人今后如果试图通过行使商标权来阻止平行进口,只是主张该商品来自欧共体外部是不够的,必须要说明他对返销行为做出过明确的限制,否则就会被认定有默示同意平行进口,而这种默示同意一经做出就具有禁止反言的效力,因此也就丧失了阻止平行进口的权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