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标权的一国用尽(National Exhaustion);意指商品首次投入一国市场之后
商标权仅在该所在国用尽,而在其他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仍可以行使商标权,不发生用尽的问题。[4]
2、 商标权的国际用尽(International Exhaustion);意指商品一经投入市场,商
标权就在国际范围内用尽,丧失了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的控制权。
3、 商标权的区域用尽(Regional Exhaustion);介于1、2两种之间,是指商品
首次投入市场之后,商标权在一个特定区域(如欧共体)内即告穷尽,在该区域范围内,商标权人无权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进行干预。
从权利用尽的不同判断标准出发来考量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答案是不同的。在“商标权的一国用尽”标准下,平行进口就侵犯了进口国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因此,进口国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商标权来阻止平行进口。但是如果坚持“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平行进口就是正常合法的贸易活动,商标权人无权加以干涉。主张“商标权的区域用尽”的法律效果是平行进口在区域内合法,商标权人对于来自区域内的平行进口不能阻止,但是对于来自外部的平行进口,商标权人有可能通过主张商标权加以制止。[5]
三、《欧共体条约》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上的态度
欧洲共同体创立的目标就是建立共同体统一大市场,逐步协调成员国的经济政策,和谐地发展共同体经济,加强成员国的团结,提高人民生活水准。在这个大市场内实现货物、劳动力、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是其追求的最高目标。《欧共体条约》(EU Treaty)专门规定了作为共同体经济政策重要基础的自由流动原则。[6]
《欧共体条约》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为了促进欧共体范围内货物自由流动,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实施数量限制措施以及有同等影响的任何措施。[7]该项规定抑止了商标权人试图通过行使商标权来制止平行进口的做法。但是《欧共体条约》第30条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一个重大例外:为保护工业和商业财产(包括知识产权,笔者加),允许对货物的自由转移施加限制,但该保护不能成为武断歧视(arbitrary discrimination)和变相限制(disguised restriction)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8]
在知识产权领域,欧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的判例为判定“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样的手段会构成武断歧视和变相限制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确立了“知识产权的特定客体”(specific subject matter of IPRs)或“知识产权的实质功能”(essential function of IPRs)的概念。如果限制措施是为了维护“知识产权的特定客体”或“知识产权的实质功能”则认定为不构成“武断歧视和变相限制成员国间贸易的手段”,反之,则构成。
具体到商标权来看:
商标权的特定客体(specific subject matter of trademarks rights)是指商标权人将有权独占性地将专利商标产品首次投放市场并保护其不受竞争者试图通过利用其商标的声誉和地位出售非法标有其商标的产品的损害。[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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