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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盛杰民 袁祝杰

  三、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时,债权人首先仍应要求债务人履行或赔偿损失,只有在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和赔偿损失时,才能向保证人要求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和债务人的责任相比较,债务人是第一顺序责任,保证人则是第二顺序责任。在诉讼或仲裁解决债务争议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只能履行一部分标的或赔偿一部分损失,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之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因此,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存在中断的问题。中断的原有因只能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其他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也随即消灭;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中断,自中断时起,保证期间重新计算。②对《担保法》的这款规定理解为,中断时即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起,保证期间重新计算是不妥当的,因为存在这样的情况:当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结束时,依照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时计算,保证期间一般肯定已过。保证期间一般较短,其性质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断的规则应和诉讼时效的中断有所区别。如果依《担保法》第25条第2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自中断时起,保证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或仲裁程序结束,保证期间肯定已过,这时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的权利也归于消灭,这似乎不符合设定一般保证的目的,也不符合《担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认为,规定保证期间自诉讼或仲裁结束之日即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计算更为妥当。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在保证期间中断后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中断后重新计算的保证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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