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些要求的前两项,中国主流的法学理论有些是接受的。而对于后面两项要求,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和分歧。从中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来看,这种对法院在启动二审和再审程序方面所提出的限制,并没有得到中国主流法学理论的承认。结果,一系列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制度设计和实践在中国大行其道。例如,在二审程序中,法院要对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对于法院所作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控辩双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或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主动地实施“死刑符合程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法院可通过各种途径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从而自行发动再审。这些规定和实践,使得法院的审理都不受上诉、抗诉、申诉范围的限制,从而成为事实上的“不告而理”。
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法院普遍地“不告而理”的情况呢?按照中国主流的司法观念,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就在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实事求是”。为达到这一目标,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一样,都要“尊重事实真相”,不枉不纵,有错必纠。而任何一项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观念、原则,如果与这一认识论意义上的目标发生矛盾或冲突,那么其存在的价值就会削弱或者丧失。在中国刑事诉讼中,不论是无罪推定这一刑事法治原则,还是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特权规则等,之所以无法真正确立下来,至少是因为它们都从不同方面违背认识论原理,并程度不同地妨碍了公检法三机关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至于我们这里所说的“不告不理原则”,由于使法院主动发现事实真相的作用受到限制,并与认识论所倡导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其正当性并没有得到中国主流诉讼理论的全面肯定。
很显然,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出现,显示出不告不理原则在认识论的氛围中不得不作出重大的妥协。从不告不理的精神来看,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不仅不能超越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和行为,而且也应受到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法律评价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法院并没有自行变更、追加的义务,而只要判定其“是否成立”就足够了。如果判定指控罪名成立,法院就应作出有罪判决;相反,法院就应判决被告人无罪。即使在例外情况下,确实需要对罪名作出变更,也不能由法院自行、主动地作出,而应由检察机关通过申请变更起诉书来进行。只有这样,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中立地位才能得到保持,审判过程中也才不会出现法院主动提出主张、进行自我裁判的局面。
但是,如果将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防止不枉不纵等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目标,那么所谓防止自我裁判、确保裁判中立等观念都会显得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确有错误”,当然应当加以变更;法院发现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的罪名明显偏少,当然可以直接追加罪名;法院发现起诉书指控的多个罪名皆属不当,也当然可以将其合并或拆分为其他若干个新的罪名。
不难看出,法院主变更起诉罪名实质上就是“不告而理”,而这种“不告而理”与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一样,都站在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立场上,以实体正义的实现作为其正当化的辩解理由。这种较为浓重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如果得不到改变的话,那么,与“不告不理原则”得不到承认相伴随,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就将永远得不到休止。
三、理论上的反思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分析了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一些原因,尤其是揭示了法官们在此问题上的普遍观念。那么,这种将主动变更罪名正当化的观念究竟能不能成立呢?换言之,法院直接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究竟有无正当性和合理性呢?显然,这涉及到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价值评价问题。
为防止以往经常发生的价值评价带有过分主观性和随意性的问题,笔者将主要从法院变更罪名的实际效果入手,考察这一实践对一些基本法律价值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然后,笔者还将对那些支持这一实践的观点作进一步的评价。
应当承认,法院在判决中对起诉罪名直接作出各种形式的变更,对于实现
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严格按照
刑法分则所确立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定罪,确实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毕竟,法官经过法庭审理过程,发现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确实不能成立的”,严重按照
刑法的规定,重新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从而确定新的罪名。这无论在实现实体正义目标方面,还是在维护所谓“法律尊严”方面,都可以成为法院进行自我辩解的理由。而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法院在很多案件中对起诉罪名的变更,也确实更加符合
刑法的规定,甚至也对检察机关起诉书中的指控作出了“正确”的纠正。这似乎很能体现所谓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认识论精神。
如此看来,法院直接变更起诉罪名的实践在维护实体正义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了。但是,这里始终潜伏着一种危险:谁通过什么途径来对法院这种变更罪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呢?换言之,假如法院以实现实体正义为名,将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可能“更加正确”的法律评价加以变更的话,这种行为又如何得到及时的纠正呢?更进一步地说,假如检察机关认为自己在起诉书中作出的法律评价是正确的,而法院又坚持认为自己在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新的法律评价也是正确的,那么,究竟有什么样的标准来判定两者孰对孰错呢?很显然,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实践是经不起上述一连串追问的。这一实践的最大问题在于,法院自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所作的变更是“正确”的,却又无法令人信服地作出证明,因而会带有极大的武断性、片面性和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