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一国两制”下完全平等的关系 1997年后我国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组成,这些组成单位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这些组成单位都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都是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既然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除中央人民政府及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当然无隶属关系,而是完全平等的关系。同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也完全是平等的关系。因此,在“一国两制”下完全平等的关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各地区法院的基础关系,两地法院只有完全平等才能谈得上互相协助和联系。
(二)互不干预 既然两地法院是平等的,当然也不互相干预彼此的司法事务。香港基本法第22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同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机关也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当然也不能干预内地各地区司法机关的事务。这样才能保证两地司法机关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协助和联系。
(三)适用各自的法律 由于实行“一国两制”,两地的法律不同,内地法院适用社会主义的法律,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适用普通法。如前所述,香港长期实行普通法,普通法适应于香港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香港的稳定与繁荣。因此,不能将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行于香港,否则将不利于香港的稳定与繁荣。香港基本法第95条故作出“依法”进行联系,这是非常重要的,就是两地法院要各自依照自己的法律进行联系,内地法院不能强求香港法院适用内地的法律,香港法院亦不能要求内地法院适用香港的法律,否则对两地的司法工作都是不利的。可以考虑由两地各自分别立法,制定相关的法律或法规,来解决两地的法律冲突问题。
(四)相互联系 香港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这是说,1997年后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它仍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不可能与内地各地区法院完全没有联系。1997年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交往日益频繁,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也必日益迫切,特别是与香港邻近和交往较多的地区如东南沿海各省,这种司法上的联系更为需要,这将有利于两地的司法工作,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是适当的。1997年以前由于香港为英国人所管治,给香港与内地在司法上的联系带来一定的困难,1997年后这一情况不再存在,这将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各地区法院在司法方面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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