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重要信息就是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却直接涉及证券市场运作,影响投资人利益的重大内容和事项。尽管证券管理法规对证券公开的内容有规定,但是实际上,一个股票发行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公司的情况不分巨细一律写入文件,而一般投资者也无须知道股票发行公司日常经营的繁琐情况。再说,对哪些情况不公开就会导致文件失实,哪些情况不公开就会形成重大遗漏,往往需要根据各个公司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来定,因此信息公开制度要求公开的是那些重大事项和内容,它是原则、抽象的。认定什么是应公开的重大事项和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难度。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希利兹酿酒公司一案,被告在一系列文件中都没有报告两个情况:一是该公司在与西班牙某公司的往来中违反了西班牙税法;二是该公司计划以300万美元的代价引诱零售商购买该公司的产品,这一行为违反美国联邦法律。如果把这两个情况看作公司的日常销售活动,特别是第二个情况300万元的销售赠品对一个销售净额达10亿美元的希利兹公司来说,只是一个小数目,何况尚未实施只是计划而已,那么就可能不属于公司的重大情况。但是这个非法的计划可能会导致公司被没收营业执照,从而影响公司整个业务。对投资者来说,这完全可能直接影响他的投资利益,当然属于公司应当公开的重大情况。判断什么是重大事项与内容,国际上通行的标准是:该事实是否会影响一个正常的投资者购买或抛售证券的决定,是否可能使投资者获得或失去财产利益。
虚假陈述罪客观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向公众公开重要信息;二是没有向国家证券管理机关报告重要信息。在行为方式上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形式,如故意作虚假陈述的作为形式或故意遗漏、沉默的不作为形式。常见的虚假陈述行为有以下几种:(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书中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实践中,判断是否虚假陈述行为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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