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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贿赂犯罪

  (三)商业贿赂罪的客观方面。商业贿赂罪客观上表现为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付交易对方一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帐外暗中给付和收受回扣以贿赂定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明确规定。我国对于回扣一贯是禁止的。早在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中、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均有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的是对回扣有条件的允许原则,即帐外暗中给付回扣的,才是非法行为,以贿赂罪论。
 
  回扣是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但贿赂的内容并不囿于回扣。《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的内容是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这种规定,是对传统刑法的一种修改和发展。但是,对于“其他利益”究竟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作出说明。有的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商业贿赂的内容是极为广泛的,但作为一种犯罪,贿赂却只能为财物。也有的学者认为,“其他利益”应包括财物以外的物质性利益,非物质性利益无法计算其数字,难以掌握,甚至难以分清何为行贿方,何为受贿方,所以,不应包括在内。还有的学者主张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成为商业贿赂的内容。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曾为我国立法所采纳,但因过于狭窄而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第二种观点目前在学术界比较流行,但以非物质性利益无法用货物计量而将其排除却欠妥当。诚然,这在司法实践中给操作可能带来一定困难,增大了法官办案的难度。但是,适用诉讼法存在的困难,并不能证明将非物质性利益划入商业贿赂犯罪这一实体法上的问题。而最后一种观点,则符合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
 
  在当前的商业贿赂中,非物质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在贿赂中的作用是一样的,都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经营者无论使用何种方式,用何种手段,无论贿赂的标的是金钱还是物品抑或是色情,目的都是为了投对方所好,以促成交易。以前,主要靠金钱贿赂,即回扣方式,或直接用财物贿赂。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受贿者欲望的不断膨胀,不少受贿者手中金钱已是绰绰有余,家中什物应有尽有,金钱财物再难满足其胃口。在这种情况下,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开始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个新特点。尤其是性贿赂,更是现在激烈的商战中被经营者惯用的手段,而且行之有效。如果将这种贿赂排除在商业贿赂犯罪之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种日益猖獗的行为。而且,对以钱财贿赂可定罪,而非财物贿赂则任其逍遥法外,也有失刑法公正的原则。国外许多立法规定,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贿赂,都可构成贿赂罪。丹麦立法将其表述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瑞士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意大利规定为“财产或其他利益”,波兰规定为“财产或个人利益”,加拿大规定是“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贷款、奖赏或任何利益”,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把“利益”解释为:礼物、贷款、费用、报酬、佣金职位、雇佣、契约;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理贷款、责任;其他服务、优惠,包括免受刑罚、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事性质之诉讼或控告;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等。美国规定为“有价值的东西”。日本明治44年5月15日大审判院审判承认允许性交是贿赂。凡此种种,均可看出,将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纳入商业贿赂犯罪中,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各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的共同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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