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夫教授强调,刑事审判是一项理性的事业。〔15〕这首先意味着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作的裁判结果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违备了正义的要求而受到损害。法院即使对一名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作出了正确的有罪裁判,但如果这一裁判建立在不充分、不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或者它是通过不可信、不合理的程序产生的,那么它也会因为没能得到合理的证明而失去其公正性。因此,理性要求法院的刑事裁判必须建立在合理根据的基础上,被告人被定罪的前提在于他不仅事实上有罪而且要被合理地证明有罪。另一方面,刑事审判的理性特征还表现在,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将其制作的裁判结论向那些受其拘束和影响的人进行证明,使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得到他们的理解和信任。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讲的就是这个意思。达夫认为:“正如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必须向那些受其拘束的人予以证明一样,一项刑事裁判也必须向那些受其影响的被告人作出合理性证明。”〔16〕刑事审判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对被告人过去实施的行为作出一项准确的判决,而且还要向被告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宣示和证明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如果裁判的公正性不能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那么这种裁判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达夫进一步指出,刑事审判的上述理性特征恰恰是它与所谓“道德批评”
(moral criticism)的一致之处,同时也是它与一般的司法调查(judicial inquiries)之间的主要区别。“与道德批评一样,审判是一个理性的论证和辩论过程,它要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受到审查的人接受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17〕正如同法律强调和尊重公民的理性主体地位并要说服他接受已向他证明其合理性的义务一样,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必须尊重被告人的理性主体地位,确保他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与法官及其他各方展开理性的论证、交涉、协商和争辩,并由此对裁判结局产生有效的影响。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达夫教授对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意义作出了一种新的解释。“问题的关键并非仅仅说法庭如果拒绝给予被告人获得听审的机会就会作出不正确的裁断,而这实际上是在拒绝确认被告人在审判中所处的参与者(participant)地位。”〔18〕这种拒绝如同批评一个人犯有道德过错而又拒绝听取后者对批评的反应一样,构成了一种对正义的违背。被告人无论事实上有罪还是无罪,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要独立于那种无罪者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一名有罪被告人获得听审的权利并非一种以获得不同裁判结果为宗旨的权利,而是一种在审判中发挥适当作用并充当适当角色的参与权。这就是为什么法庭一旦没能给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它的有罪裁判就被上级法院撤销的原因:“不仅因为这种定罪是不可靠的,也不仅因为这会给予法庭以遵循不可靠程序的刺激,而且因为这种审判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公正性:它没有给予被告人以应得的地位。”〔19〕这样,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绝非一种象德沃金所说的那种对工具主义价值目标的限制,而具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这种内在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它能够为被告人提供一种与裁判者、控诉方一起通过协商、对话、论证和争辩而共同制作裁判的场合和机会,使被告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而保持一种道德主体的地位,从而成为独立自主地决定个人前途和命运的一方,其权益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样受到充分的关注、尊重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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