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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

 
  其次,为减少由误罚无辜所带来的“道德错误”,我们应确保被告人拥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德沃金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强调得过了头,以致于不否认正确的裁判结果可通过不公正的程序而形成。但这无异于承认正确的裁判可通过刑讯及其他非人道手段而形成并具有正当性。然而,在被告人没有获得公正审判机会的情况下,法院即使作出了正确判决,也是出于偶然或侥幸的原因而不是由于它作出了合理的判断。〔13〕这种裁判是通过不可靠、不正当的程序制作的,那些事实上无罪的人会在这种不公正程序中受到伤害,因为他们一旦被判决有罪,即会承受不公正的定罪和惩罚。由于法院在审判之前并不知道谁事实上有罪或者无罪,它只有给予所有被告人以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才能确保程序的可靠性,从而使定罪结果建立在充分、合理的根据基础上。因此,受到刑事控告的公民无论事实上是否有罪,都应获得符合“自然公正”原则的审判,否则法院就不得对其予以定罪。这样,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就因其对被告人“道德权利”和实体公正结果的普遍维护而成为对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的又一限制。
 
  三、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这一理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做出了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它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在许多英美学者的著述中都十分盛行。受法律传统的影响,英美学者一般特别重视诉讼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他们认为,法院的审判只要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在当代一些英美学者的著述中,一种完全非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理论被系统地提了出来。尽管坚持这一理论观点的学者为数甚多,他们的观点在内容上也各有侧重,但他们都赞同一些基本的观点和结论。笔者在此拟着重就英国学者达夫(R.A.Duff)所提出的理论作一系统的分析。
 
  与德沃金一样,达夫也将其理论分析的视角集中到刑事审判程序上面。〔14〕达夫的基本观点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参与及其所获得的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目标的独立限制,而是我们用以评价和构建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他认为,前述两种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均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它们均把审判程序与由这一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作了不适当的分离,同时也把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进行了不合理的割裂。如果仅仅从工具主义的角度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我们很可能会认为一名被告人即使在没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情况下也能受到公正的定罪和判刑,而且法院即使遵循了一种不公正、不合理甚至非人道的审判程序,也同样能作出公正的判决。这样,公正的裁判结果就可以通过不公正的程序而产生。但这一结论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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