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沁的上述程序价值思想是以他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为基础的。在他看来,国家的所有法律制度都是用以实现所谓“功利原则”(Principle of Utility)〔7〕的工具。为了对社会实施有效的控制,国家须制定法律对危害社会、破坏“最大多数人幸福”的人实施惩罚和进行威慑。在各种法律中,实体法(Substantive laws)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它直接体现了主权者的意志,并通过对社会成员行为的明确禁止、要求和惩罚来调整社会关系。但是,立法者不能亲自去实施实体法,因为他们缺乏这种权力。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在实体法之外另行颁布一种次级或附属于前者的法律。这种法律的唯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达到真实的手段”〔8〕,并且为执法官员实施实体法创造条件。边沁将这后一种法律称为程序法或附从法。〔9〕这样,边沁就将法律从总体上区分为两大基本部分,即在实施社会控制方面起着首要作用的实体法以及为实施实体法提供服务的程序法。相对于那种以实施社会控制、惩戒违反主权者意志的人为宗旨的实体法而言,程序法只能通过实体法的实施而间接地完成社会控制的任务。“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10〕
二、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
这一理论基本上也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即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它允许人们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目标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换言之,这一理论要求对法律程序工具性价值的追求给予一些非工具性目标的限制,这些非工具性目标主要有两个:一为无辜者免受定罪的权利,二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两项独立的限制性要求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因为它们的意义在于确保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得到普遍的实现,并同样确保实体法得到普遍的公正实施。
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是由美国学者R.德沃金提出的。〔11〕德沃金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的错误在于,它过分夸大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将确保实体法的实施视为法律程序的唯一价值目标,以致于产生了所谓“为抑止犯罪而不惜任何代价,哪怕故意对无辜者定罪”这一极端结论。但是,任何一名公民都享有不受错误定罪的“道德权利”(moral right),而对一名无罪公民予以定罪则是一种内在的“道德错误”(moral error)。〔12〕法院只应对那些实际上有罪的人予以定罪和谴责,这是正义的要求,而不是仅仅出于功利的考虑。一种有罪判决不论对某种更高目的的实现是否有用,只要它违背了正义的要求,即应予以否定。因此,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的上述缺陷应通过对刑事审判程序施加一些特定的非工具主义目标的限制才能加以克服。
首先,为确保无辜者免受错误的定罪和判刑,我们应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对工具主义目标的一种限制。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对某一公民予以定罪时应有合理、充分的证明根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并且法院在被告人罪行得不到证明的情况下,应宣告其无罪。在这一原则的限制下,法院不能对那些未被证明有罪的人予以定罪,由此使误罚无辜者这一非正义结果得到了避免,并最大限度地防止公民享有的免受错误定罪的道德权利遭受侵犯。因此,一项法律程序不仅要有助于实现
刑法的目标,而且还要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错误的定罪,否则该程序就不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