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作为以处理在规范意义下的法规范为其主要任务的学问,其主要探讨的是法律的规范意义的学问,也就是说,民法学应以阐释现行民法为其最首要的一项任务。这项任务的目的是“作一些能获致裁判基准的陈述,它们可以转换为法律事件的裁判” ,也即民法学的任务对现行民法进行阐述,并使这些阐述能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标准。具体而言,包括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发现并补充现行法律中所存在的漏洞、以及根据现行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判断创设新的制度。这一项任务,并不是民法学家臆造出来而强加于自己的,它是在成文立法下法学家的必然任务。在成文立法下,法官将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例事实时,首先必须对法律进行阐释。理由在于,“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 ;同时,现行法律非一成不变,而且必有其漏洞,故“必须被‘填补漏洞’,并且配合情势的演变;……因‘同等标准’的原则(即正义的思想)会产生避免评价矛盾的要求” 。阐释法律的工作,固然是法官司法工作的内容之一,当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法律进行阐释,他们实际上也同时具备了法学家的身份。不过,由于法官的工作更多注重个案的联系,在欠缺相应的时间和精力下,就不可能对现行法律系统地进行阐释和整理。此一任务,就不仅作为其权利,而且同时作为其义务而由法学家来肩负了。
法学家阐释法律,在方法上,可以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素材,对其进行直接正面的阐释,这主要是法学教科书所完成的工作。这是一项最基础的工作,通过对现行民法系统而全面的阐述,可以大大减轻法官在处理具体个案时阐释法律工作的负担。在这种意义上,法学家担任着协助法官的角色。法学家不仅要对法律进行直接正面的阐释,而且还应以已经作出的裁判为素材,对其进行分析检讨,这是阐释法律的另一种方法。这种以裁判为素材而进行的阐释工作,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大量的裁判进行梳理,以探询法官对处理有关事项的一般和典型的立场。在这种意义上,法学家担任着法官所提供素材(裁判)的加工者。另一类是法学家根据其在对法律作正面阐述时的观点,对其认为值得商榷的裁判进行批评,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或对其认为值得赞同的裁判加以推崇。在这种意义上,法学家又担任着法官解释适用的监督者和评判者。无论是对法律进行全面系统的阐释,还是针对裁判进行分析检讨,均属于阐释法律的工作,只不过方法有所不同而已。与直接对法律进行阐述的方法相比,由于对裁判的分析检讨更加具有针对性,对于法官的裁判具有更直接的参考价值,所以检讨裁判,实际上是法学的应有之义,是法学家的应有工作。《研究》中有大量以分析检讨判例为其内容的文章,对法院在同一问题上的历年判例进行整理的文章如“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第4册)、“两愿离婚‘登记’法律性质之争议在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第5册)等;通过批评判例以阐明法律的文章则如“权利失效”(第1册)、“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第4册)等。另外,书中以直接阐明的方式阐明有关法律规定的文章亦不乏其例,如“受诈欺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实例之分析”(第3册)、“同时履行抗辩权:第264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第6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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