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以法定公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28〕如果说动产抵押权可以依当事人书面的抵押合同成立、那么明显欠缺公示方法的物权变动是与该原则相冲突的;
3采取形式登记主义,会使得登记不具公信力。〔29〕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其理论基础的。这意味着形式登记主义决定了善意取得在动产抵押上没有适用的余地(即善意第三人不可能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从事动产交易的第三人在每次交易时务必查清原权利人权利的真实状况,否则就要承担权利被追夺的风险,这对第三者而言是不公平的,于交易的迅捷和安全也多有不利。
在肯定物权行为存在的前提下,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严密和更切合实际,本文作者认为,动产抵押应采取实质登记主义,其理由是:
1在目前动产抵押范围仍有限的情况下,每一动产抵押都必须进行登记并不会给当事人和登记机关造成太大的负担。纵使未来的动产抵押范围可能会非常广泛,但电子计算机技术在一日千里地迅猛发展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和广泛适用会使得动产抵押登记和查询变得十分容易和方便,实质登记主义所造成的负担会因此化解;
2暴露当事人的经济及交易状况主要是由登记的内容决定的,在
《担保法》第
44条〔30〕的规定下,形式登记主义同样会面临着暴露当事人经济及交易状况的问题。
3质权的存在也可以弥补因采取实质登记主义而带来的不足。在主债权数额不大,或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不大的情况下,交易的双方当事人都会避开进行登记的麻烦而直接以质押的形式设定担保。当然,这会对动产抵押产生一小小的冲击。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任何一制度设计都是要付出代价的。合理的、理性的制度选择是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收益。对实质登记主义的选择就体现了这一点。
(二)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担保法》第
43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范围如何,初看明白,细思量一番却有不甚明了之处。与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动产抵押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不外乎以下几种:1,动产标的善意购买人;2,在后成立而已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人;3,留置权人;4,在后成立亦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人;5,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前三种第三人是没有问题的,值得讨论的是第4、5两种第三人。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动产抵押能否对抗未经登记而成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有学者认为,既然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便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对于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几个动产抵押,不管具成立的先后顺序如何,只要其未进行登记,这几个动产抵押的地位应该是相同的,彼此间都不发生对抗效力,但恶意的第三人除外。〔31〕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反对这个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在先成立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与兹后成立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相比,其成立毕竟在先,因此应具有对抗该在后抵押的效力。这个观点殊难赞同,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因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公示性,于交易的安全不利,为了防止善意第三人因未登记之抵押权的存在而造成的损害,法律明文限制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另外,在后成立的动产抵押权人,在先抵押缺乏公示的情况下,无以知悉在先抵押权的存在与否,仅因成立在后而被对抗,对善意的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以此推断,
《担保法》第
54条1款第2项的规定〔32〕值得商榷。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动产抵押能否对抗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有人认为,既然未经登记便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破产债权人应是“第三人”的应有之义。也有人认为,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动产抵押毕竟属于物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处的“第三人”应不包括破产债权人。〔33〕到底何者优先,尚须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