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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某国有银行××分行办理存款差错赔偿案评析

徐××诉某国有银行××分行办理存款差错赔偿案评析


郑顺炎                      


【全文】
  案件主要事实
 
 
  1989年9月26日,原告徐××委托弟妹李某前往被告某国有银行××分行办理存款。李某填好存款凭条后,连同人民币4755元和存折递给记帐员甲。甲经初点认定李某交付的存款现金为4755元,当即写了存折、存款凭条,并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甲在向复核员乙移交时,将其中部分现金交给了坐在甲与乙之间的实习生丙。丙以这部分现金练习点钞技法。其余现款,甲移交给了乙。大约10分钟后,复核员乙提出,全部款额为4355元,比存款凭条上的数额少了400元,并将款退给甲。甲又将4355元现金退给了李某。纠纷遂起。为此,原告徐××于1989年10月13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缺少的现金400元。被告某国有银行××分行辩称:根据“两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本行对短缺的400元不负有责任,拒绝赔偿。
 
 
  两审法院审判理由及结果
 
 
  ××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储户与银行储蓄的关系。原告所持储蓄款额经记帐员李当着储户的面初点,确认储户交付的现金与存款凭条填写的数额相符,并记帐、填写存折后移交复核员。此间出现差错,无论是记帐员甲或复核员乙执行公务中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造成,都应由被告某国有银行××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持钱款与记帐不符,查无实据,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国有银行××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400元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国有银行××分行不服,以“我行在办理原告存款业务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进行赔偿”为理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储户与银行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应是一种信用行为。银行为储户办理储蓄业务,应做到迅速准确,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本案上诉人业务工作人员在办理该项储蓄业务时,在记帐员与复核员之间又安排实习生练习点钞的做法欠妥。记帐员当储户面初点后,确认储户填写的存款凭条金额与自己所点现金数额相符,并经记帐填写存折后转交复核员予以复核。记帐员收款记帐后,与储户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对所出现的差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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