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收回租赁物,支付损害赔偿金。
除上述权利以外,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还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损害赔偿金。融资租赁中,出租方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当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可以收回租赁物,并另外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金一般是以未到期的租金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
在有关的格式合同中可见这样的条款,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者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径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即约定了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和索赔的权利。对此,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肯定。在此,我们可借鉴一下国际立法。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可以要求加速支付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可见国际立法的趋势肯定了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并索赔的权利,收回租赁物并索赔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成为出租方可以选择的两种追究承租方违约责任的方式。鉴于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此权利,出租方可以利用租赁合同保护自己权益。
然而,有学者提出了收回租赁物并索赔是否过于苛刻的问题(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因为如果承租方没有违约,出租方仅可以获得全部租金和租赁物残值。但是在承租方违约时,如果出租方行使收回占有和索赔权的话,出租方可以获得相当于未到期租金的赔偿,还收回了租赁物。这时出租方的所获得利益会超过合同正常履行的所获利益。
有学说认为,出租方在行使契约解除权收回租赁物时应负清算义务,即以租赁物件收回时所具有的价值减去租赁期满应有残存价值的差额,抵偿残存租金额或损害赔偿金额。
究竟出租方是否应负此义务,立法、司法解释都未规定。笔者以为,租赁物一般不是通用物,所以即使被收回的租赁物仍具有较大价值,但如果难以变现,那么其价值对出租方又有何意义呢?出租方如果难以再次出售或出租被收回的租赁物,那么所谓“价值”不过是一堆闲置的资产。笔者以为,在处理案件时,如果出租方举证租赁物不是通用物,则出租方不应负清算义务;如出租方不能举证,出租方才应当负清算义务。当然,我们呼吁有关机构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
合同法》草案对此也加以了规定,第
244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高于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笔者以为,草案肯定了承租人的清算请求权,但是对租赁物是否为通用物未加区分,立法者似应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