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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夜的穿越者──对《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解读

  
  要改变这种社会法律现象(即法律规避现象──引者注),使人们能够而且愿意诉求正式的法律制度,重要的也许不是不少法学家主张的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是所谓的普法宣传、告知公民他们有什么样的权利,而是要提供一种诉求的途径,提供功能上可以替代原先的纠纷解决方法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正式的诉讼机制和其他非讼机制,来实现获得或享有这种权利。(页33,着重为原文所加)
  
  换句话说,只要移植的法律实现了传统本土资源所起的功能,法律移植就是可行的。事实上,这种理论或逻辑正是十九世纪初的比较法和功能主义的法人类学以及苏力所批评的变法模式或法律移植模式所持的基本理路。正如吉尔摩所言:“法律的功能……在于提供一种根据某一正当理由来解决争端的机制,因此必须假定我们之间存在着广泛的共识。”[9]而苏力所大声疾呼的也正是“通过我们的努力来沟通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从而打破这种文化隔阻”(页71),“逐步形成一种有利于沟通、理解的‘公共知识’,进而寻求妥协和合作”(页65)。[10]而这恰恰是他所批评的法制宣传、普法教育所遵循的逻辑或理路。我们看到对知识传统和知识背景的慢待是如何使苏力又一次跌入到他所批评的问题所设定的陷阱中。但令我们惊讶的是,苏力反复提到的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恰恰是在批评这种功能主义的法律观,这两种矛盾的理解法律的理路在苏力的论述中似乎和谐地结合在一起,而实际上是苏力流畅的叙述和跳跃式的论证掩盖了内在知识理路上的冲突,或者说在苏力这里,学术理路是次要的,重要的是要有助于说明苏力所要说明的东西。
  
  从功能主义的法律观出发,法律就是如同苏力所说的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机制,无论是民间社会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还是现代的法律制度在这个意义上是一样的。但人们之所以选择“私了”这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选择正式的法律制度,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功能上的不可替代。但按照吉尔兹的解释,真正的原因还可能是由于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包含了“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这种认识与想象的复合体,以及隐含于对原则的形象化描述中的事件叙述”就是吉尔兹所说的“法律认识”:“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11]这两种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两种不同的地方性知识,是两种不同的、人们存在于其中的意义之网,因此,即使它们看起来具有同样的功能,也很难自动地发生转化,也就是说,功能主义的法律观根本就看不到法律所体现或包含的文化意义,以及这种文化意义对人们行为选择的影响。
  
  当然,我并不是说吉尔兹的解释人类学就一定比功能人类学的解释力要强一些,两种解释模式的有效性取决于它所要解释的对象的性质:“像特纳(Turner)一般去画大海,而不要试图把它画成康斯泰勃(Constable)笔下的牛。”[12]解释人类学固然揭示了功能主义所忽略或掩盖的东西,但解释人类学也同样有它自己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地方性知识”所包含的文化决定论使得它对制度变迁很难作出有效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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