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减刑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刑种的变更,例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是刑期的变更,例如有期徒刑本身刑期的缩短。我国对减刑的限度做了明文规定,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和10年呢?也就是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如何界定?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参见鲍圣庆《减刑、假释的理论与实践》,44-45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的时间,如无期徒刑犯服刑不能少于10年,有期徒刑犯服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不仅是指在监狱服刑的时间,还包括判决前的羁押日期。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刑种的性质区分对待。在适用减刑的4个刑种中,无期徒刑是一种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的刑种。对于无期徒刑犯来说,判决前羁押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予以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期限不能少于10年。这里的10年不包括判决前羁押的时期,而应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对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来说,都有一定的期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判决前羁押的,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折抵刑期。其中,有期徒刑和拘役是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管制是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因此,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分子来说,判决前羁押的时间包括在实际执行的期限当中。
1979年
刑法规定了减刑的限度,但对减刑的次数未加限制,规定为“经一次或几次减刑”。由此可见,减刑既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几次,只要不超过减刑的限度即可。在
刑法修改中,对于减刑的次数是否应受限制,曾经出现过不同意见。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同一犯罪分子只能减刑一次。但多数人认为,如此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行刑个别化,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弊多利少。***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第128页,法律出版社,1997。**我们认为,对一个罪犯减刑几次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只要在减刑幅度上总量控制就可以防止减刑的滥用。如果限制减刑次数,势必导致一次减刑的幅度加大,不如少减,多次更有利于调动服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因此,修订后的
刑法虽然删去了“经一次或几次减刑”的提法,但对减刑次数未做限制。(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