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守主义的思想家看来,财产权不仅仅是财产权利,而且也是一种政治权利,它是宪政民主的基石。经济自由是一切自由之母。 这首先是因为对财产权的尊重不仅仅使个人人格平等得以实现。在现代社会中,正如马克思和齐美尔分析的,货币是一种能够去人格化(de-humanity)的抽象物,它克服了当事人之间的身份特征,在交易中可以超越具体的互动情形。 “货币面前人人平等”,因而货币最能消解身份,实现个人人格的平等。更重要的是,财产权提供了一种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抗衡的有力工具,它是一种支持个人安全的有力手段,能够消除攸关危及个人生存的本体性不安。所以“确认财产权是划定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
普鲁东极端地反对所有权,他举出了十个非常革命性的理由,如所有权否定平等,所有权就是杀人等等。他的核心思想之一是,所有权是一个虚拟的概念,一种比喻,但是被现实化了。 马克思对人类社会的剥削和压迫的结构性分析的主要角度之一也是财产权。但是他认为,人的依赖关系有三个阶段:
“人的依赖关系(起初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发展着。以物的依赖型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第二阶段为第三阶段创造条件。”
依据马克思这里的分析,目前我们处在第二阶段,就是人依赖于物的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民法典,就必然要强调所有权。
当然,我并不是否认人的人格权不重要,或者说不如财产权重要。我只是说,我们很难分出,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更重要。梁先生认为,没有财产权就没有人格是建立在现代社会的基本情景之上的:在现代社会,人的生命、身体等基本人权都是有保障的,而且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公民,在抽象的人格上本身就是平等的。实际上我们也很难设想一个人人身权没有任何保障的社会能够存在下去。对精神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前学者一直有争议,反对者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人格权不具有财产权属性,如果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就等于降低了人的人格和尊严。这种畸形强调人的人格与尊严的做法完全误解了在民族国家里民法赔偿的同质性。民族国家不允许同态复仇,如果不转化为普遍性的金钱赔偿,当事人如何捍卫自己的人格?在马克思分析的第二阶段,财产责任常常是预防侵权的利器之一。我们常常说,对市民社会的人的期望不能拔高,但是我们总是忽视人的生物性事实。如果我们说,尊重人格是人文主义的,我们就必须承认尊重财产权也是人文主义的。虽然两者之间的重要性我们无法衡量。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法律上的人格权,如果没有现实的经济基础支撑,始终不过是有产阶级的特权而已,这种人格权是“虚伪的”、“虚假的意识形态”而已。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现代民法为什么会保护弱者,而保护弱者的重要内容还是其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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