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着我要讨论的是:财产权和人格权哪一个更重要?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例编排是否它突出了人的财产权,而遮蔽了人真正作为人的属性,按照海德格尔的话说,遮蔽了人的本真性的存在。我认为争议这一问题的意义不大,因为我们无法比较出哪一个权利更为重要一些。离开了人格权,人不能生存,同样,离开了财产权,人也不能生存,可见两者同样属于生存权。这里之所以要讨论这样问题,是因为在民法学界,似乎有这样一种倾向,就是把人的尊严抬到很高的位置,而相对忽视了人的财产权。我并不否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是我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更应该强调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在我国的
宪法中,人格权已经相对完善的规定了,当然这不是说民法典就不应该再规定人格权,我只是说民法典的重点是要放在保护个人的财产权上来。这是由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的,但愿我说的“国情”并不仅仅是一种使自己的论点获得合法性的理由。
亚里士多德在反柏拉图式的共产主义时,把财产私有归结“人人都爱自己”的人类心理结构,这种结构是恒常的、固定的,其原因在于财产私有会使人感到“人生的快乐”。 在西方,财产权往往与社会契约以及自然法传统联系在一起。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框架中,公共权力机构的产生与对财产的保护紧密联系。在洛克那里,财产权的重要性甚至还超过了生命权。休漠列举的三条普遍正义法则都是财产权规范。 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与义务宣言》(1795年)典型地体现了这种财产观:“维护财产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础。”
对财产权分析,本文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财产权与自由自治的勾连;一是财产权在对抗国家权力方面的功能。
马克思的观点向来被误解为经济决定论,即认为人的主要动机是追求财富。实际上,马克思主义是人本主义的,它关注的是人在精神上的解放,摆脱经济决定论的枷锁,使人与其伙伴以及自然界的关系处于统一、和谐的关系中。 但是,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要实现人的精神上的解放,必须要经过物质高度发达这一阶段,只有在物质高度发展的情况下,人的全面发展才有可能,虽然这种物质的发达只是人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已。
实际上,黑格尔就已经承认财产权不仅仅是为了满足人的生理需求了,它还是个人自我确证自己的理性和能力的来源之一:“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 施瓦茨认为,在19世纪以前的自由经济时期,财产权被认为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他的自由的外在领域。 的确,在所有权中,本来就包含了人的自由意志,用
民法通则的术语表达,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自由意志。从这个角度看,财产权与人意志自由密切关联。因此在传统民法中,一直有对酗酒人和浪费人的行为能力的特殊规定,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些人没有自由意志,他们不会理性地核算,会导致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除了静态的所有权以外,动态的债权更是体现个人理性和力量的工具。在人的才智发挥得最为充分的领域中,财产的取得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因此,可以说,财产权本身就是个人人格和理性力量,在财产权中,人们实现了自己自我认同中的很大一部分。进一步看,财产权与我们所说的人格权实际上并没有那么大的区别,我认为,财产权/人格权的两分只是一种学术上或者立法上的分类而已,它们的边界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清楚。只是由于语词构建事实的力量, 我们往往这样认为而已。所以,在洛克那里,财产权和人格权(生命权和自由权)有时又统一被称为“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