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中,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严格地说,是行为的客体,或者说双重客体),体现的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使是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时,虽然看起来没有第三人的存在,但也体现了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不特定的第三人,通过这个面目模糊的第三人,个人处理物的关系的行为就成为社会行为。换言之,在一个社会中,法律关系调整的从来就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可能调整单纯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因为物不是主体,如果仅仅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毕竟物不会主张权利,也不会履行义务。而如果排除了人-物关系中的社会关系,所谓物权等民事权利是不存在的,因为权利就丧失了主张的对象。正是因为此,在民法学中,即使并没有接受马克思主义观点的学者,很多人也主张物与人的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萨维尼、温德夏德(Windscheid)等人。
这里,我还想从另外一方面说明,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马克思认为,每个人都以占有物的形式占有社会权力。 人与人之间的剥削关系常常通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体现出来。正是在对物的占有上,列宁作出了他对阶级的著名定义。联系本文讨论的人与物的关系,有必要指出美国学者多尔迈的观点,他认为人对物的剥削和压迫也就意味着人对人的剥削和压迫,之所以如此,与主体/客体的二元论有密切关系。笛卡尔通过其统治自然的理论,使得个体理性和我思主体成为人类中心说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追求人类的至高无上或类的解放。然而,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统治的目的与人类在这一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难以相容。如果按照培根的说法,知识就是力量,那么,近代科学不仅增大了人与宇宙间的鸿沟,而且加剧了有权与无权之间的分化。 如果这一立论是基于人对物的控制能力和手段(主要表现为人的知识能力)的话,那么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框架下,人类在进入“自由人的联合与管理”的阶段以前,在任何社会中,剥削和压迫都是结构性的,而这种剥削和压迫的根源就在于人对物的占有能力与现实的占有力量的不平等。 在民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一点。现代民法之所以限制契约自由,保护弱者,一个重要的原因也在于在对物的占有关系上,出现了事实上严重不平等的情况。
因此,民法的一切规范,无论是财产规范,还是人身规范,从严格意义上说,都是人法。因此,人法与物法的这一分类,只是为了认识和研究方便的一种分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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