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么是启蒙”一文中,康德引用的贺拉斯的诗句“spare aude”(敢于明智)作为启蒙运动的口号,他追求的是,人从理性受监护的状态中摆脱出来 。可以说民法典是康德的理想的现实构建,民法典最基本的原理就是意思自治,其精髓在于自己判断,自己决定和自己责任。在民法中,个人完全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法的权利法属性符合人文主义的要求
这里我从“人文主义”的另一个属性谈民法典的人文属性,这就是人道主义(人文主义本来也翻译为人道主义),它强调对人全面的、现实的关怀。
如果说法律是关于权利的科学的话, 那么可以说民法集中地体现了法律的这一特点。在近现代民法典中,任何人都是法律主体,它典型地体现了康德的人是绝对目的的思想,而人之所以是目的就在于人的理性本质。 整个民法典的任务就在于通过确认和保护私人权利,确立人的目的性价值。
民法学界一致认为,民法是权利本位的法律, 是西方自然权利观的法律载体之一。法国民法典的基本精神是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思想; 这一阶段的自然权利观具体体现在美国的《独立宣言》和《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76年)以及法国《人权和市民权利宣言》(1789年)中。法国民法典可以说是这些权利的民法化。它规定了自然权利中最为基础的几种权利:生命、健康、财产和自由,这些权利是整个人权体系的基础。
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规范基本上是授权性规范。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民法典规定的是客观的权利,个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规范的指引,把法律上的权利转化为自己的主观权利。民法典的许多规范类似于专家建议,它不要求当事人必然要循规蹈矩地适用,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整体治理目标(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等等),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自己取得权利的方式和内容。
整个民法典的体例也是以权利为中心设计和编排的。如民法总则部分规定的是权利的主体;取得权利的方法;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的行使等。其余部分规定具体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既是个人生存所必须的权利,也是个人充分发展自己的权利。此外还规定对权利的救济。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权神圣、契约自由、过错原则)也体现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质特征。因此,民法典被称为“权利宣言书”,是权利和自由的“圣经”。自法国民法典以来,民法典发生了一些变化,但从根本上说,这些变化要么是为了更有效地实现“纸面上”的权利而增加的特殊规定(整个特别民法基本上是以此为中心发展起来的),要么是增加私权的种类(如隐私权、空间所有权、区分所有权等等)。民法典的权利法性质并没有丝毫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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