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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兼求教于徐国栋先生*(其一)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物法前置的立法体例。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这些民法典都是五编制。在总则后,一般是物权编或者债权编(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编在前,而日本民法典的物权编在前)。在财产法之后,设置亲属法和继承法。总则统帅人法和物法,物法包括物权编和债权编,人法仅仅包括亲属编和继承编。人格权被放在总则中规定。可见,这两种体例中,形式上的“人法”的范围不一样。在人法前置的民法典中,人法包括人格权法以及与主体资格有关的规定,而在物法前置的民法典中,人法不包括这些内容。
  
  
  
  (二)两种体例编排的逻辑——兼论民法典的多重逻辑
  
  
  
  无论是人法前置的民法典,还是物法前置的民法典,都有其内在的合理逻辑。
  
  
  
  先看人法前置的立法例。这里以瑞士民法典为例。该法典第一编为“人法”,主要规定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以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权利能力、设立等。之后是亲属法,亲属法的第一部分是婚姻,规定结婚、离婚和婚姻的一般效力、夫妻财产权;第二部分是亲属,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以及家庭共同生活,第三部分为监护。在亲属法之后是第三编继承法。第一部分规定继承人,第二部分继承规定继承的开始、继承的效果和遗产的分割。这种编排顺序的逻辑是:民法典中的所有规范都是以人为起点的,离开了人,民法规范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而一切规范最终都是以个体为依归的,法人只是自然人实现自己意愿的手段而已,在民法中,法人与资本常常是同义词,在现代社会中尤其如此。因此,自然人应在民法典最前面。而法人是与自然人并列的主体,民法典中的很多规范都可以适用于法人,为了维护民法主体的完整性,在自然人后应规定法人,虽然民法典中有关自然人的大部分内容都不能适用于于法人。另一方面,自然人又总是在家庭中成长和生活的,他的大多数时间是在家庭中渡过的,正因为人和家庭不可分,因此在自然人后应当规定家庭关系。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一编即为“人与家庭”,可以说典型地体现了这种逻辑。在一般情况下,婚姻是个体组成家庭的起点,因此把婚姻规定在亲属法之首,父母子女关系及其效力紧随其后。继承是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停止条件,所以放在亲属之后。另外一方面,继承主要是一种取得财产的行为,但是同时又与身份有密切关系,因此放在人法与物法之间。在民法中,继承一般是对财产的概括继承(包括物权和债权债务),因此,以继承为起点,规定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各种使用方式,以及财产的取得方式,即物权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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