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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新人文主义”(其二)

  
  物权是目的,债权是手段;物权(主要指所有权)无期限,债权有期限;债权之消灭通常意味着作为手段之债的关系,其使命已完成,通过手段所欲达成之目的实现,故对于债的关系来说,事属正常。第四、五章,规定债权让与(Übertragung der Forderung)、债务承担(Schuld-
  
  übernahme),乃债之两端在不同主体间发生位移,而不变其同一性。此乃债发生后,相对消灭的情形,同时构成债的关系绝对消灭之例外。前三章处理的主题皆可能在此处产生影响。单一主体间内容单纯之债从生到灭的规则确立之后,再于第六章规定多数债务人和多数债权人(Mehrheit von Schuldern und Gläubigern)。尤其是连带债务,乃多数债务人对债权人所生多数之债,唯目的相同耳,故决非主体之单复,实质上是债之关系的单复。包举前五章的主题于这些复数的债的关系中都可能发生,而此处多数债务人间的关系则是前述五章主题中所难以包括的。果然是善于思辩的民族之精神产品!
  
  钱钟书先生《管锥编》起篇“论易之三名”,其中写道:“《易纬乾凿度》云:‘易一名而含三义,所谓易也,变易也,不易也。’郑玄依此义作《易赞》及《易论》云:‘易一名而含三义:易简一也,变易二也,不易三也’”。 张五常先生亦谓:“刻意去创新是犯了学术上的大忌”,“理论不是真实世界的影照,而是真实世界的阐释。成功阐释所用的理论永远都是那么浅。浅得有点难以置信”。 这些标准同样适用于法学。德国民法典的编制法以简单划一的“法律关系”入手,纲举目张。法律关系是现实生活关系的法律化,遂不得不因应而且超越现实生活关系,因此变化出债、物、亲属、继承的法律关系。不论社会如何发展,生活关系如何复杂,一入于法律之畛域,法律对其调整或保护,则非经由“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克济事。法律关系之于民法,犹如十二音阶之于音乐,基因之于生物,元素之于物质,万变不离其宗。 借用朱子论理一分殊的话来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如月在天,只一而已,及散在江湖,则随处可见,不可谓月已分也”。 故法律关系的确是民法调整现实生活关系的必由之路,不易之道。
  
   然则此道缘何得以维持?有谓:“民法的法典化,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韦伯有关现代法律趋于形式理性的论述,或许可以提供一个非常概括的解释--正是民法这样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才有可能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放之四海而皆准”。 由此,我们不能不赞叹德国民法概念之准确。我们不能不赞叹其结构之严密,如常山之蛇,击其首则尾应,击其尾则首应,击其中节则首尾皆应,直可谓文若连环,义如钩锁。我们也不能不赞叹德国人方法之高妙:以简驭繁,以不变应万变。呜呼,“易”之三义,岂国人独得其密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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