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早期著述特别关注的是法的形式(“实证性”)与法的内容,法的“本质”与法的“实存”之关系(《自然法与历史性》,1957年)。基于本质与实存之间的“本体论差别”,法律秩序的层次结构模式被建立,因此,(自然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与实证的法律规范,进而与是自然法及法实证主义具体化的法律判决,在此模式中,有了联系的根据,只有处在这两个模式之间(或超越两个模式)的立场才是恰当的。法是“实然与应然的适应”。之后,考夫曼卓有成效地将这一思想应用于法官获得法律的过程中(《类比与事情的本质》,1965年,1982年第2版)。通过法律发现的创造性活动,实然与应然获得适应,这是指“生活事实行为与规范的适应”。在《对法律逻辑与关联的本体论的前思》(1986年)中,考夫曼对这一模式作了法律理论上的详释。
假如人们在此一意义上把正确性理解成恰当的适应,那么,便不可避免地提出了“正确的”关联之尺度和标准的问题。在关于法律发现问题的类比一文中,考夫曼将之指向“事情的本质”。但是,之于他,法的基本关联是个人。法只有借此才能合法化:“法提供给每一个体作为个人的权利”。
考夫曼自己意识到,这些是有必要加以证明的非常一般的标准。告别本体论和自然法,是以放弃预设的正确标准的确定性(想象的)为代价。正确的法的标准,是否仅仅依据形式的、程序的规则,这一问题一直为考夫曼所关注(《正义的程序理论》,1989年;《后现代法哲学》,1992年第2版;《法哲学》,1992年)。其结论是消极的:类似道德性,考夫曼评价道:理想对话情势模式虽然消除了(假设上的)以程序为条件的沟通失真,但不能保证“更好的论证”的取胜。尤其是,“更好的”论证不能定义程序的标准。论证的质量必须依据实体的而不是形式的标准来确定。
阿图尔·考夫曼的法哲学极为关心的事情是,限制极权国家(“非公正国家”)中或非正义国家中具体法律创制活动的法律权力。因此,考夫曼在许多论著中所研讨的抵抗权,不仅被视作道德的而更被视作合法律的问题。这一不仅对应道德的应然,也相应于合法律的应然的问题,无疑适用于非公正国家中的抵抗。考夫曼明确地反对这样一种主张:例如,它把参加1944年7月20日抵抗行动证明为道德上的典范行为,但同时又将之指证为犯罪。
但这不仅是去肯定反对非公正国家的行为者的合道德性,同时也是在法律上认为他们合法。对法与道德的关系的特殊领悟,支撑着同时也在法律上合法的抵抗权之设想。这样,法与道德既不是完全分离也不是全部重合的规范秩序。毋宁是,在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正反相对的关系。因而,必须尽可能避免这两种规范体系之间的价值矛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