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的心理事实Ⅰ:事实性认识
事实性认识是指对于构成事实的认识,这就为事实性认识限定了范围。***故意中认识因素的对象应包括典型事实的全部构成因素,即全体心理上对这些构成因素性质的认识。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事实性认识包括对以下因素的认识:(1)行为的性质。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认识,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属于违法性认识而非事实性认识。(2)行为的客体。对于行为的客体的认识,是指对行为客体的自然或者社会属性的认识。例如杀人,须认识到被杀的是人。凡此,即属于对行为客体的事实上的认识。(3)行为的结果。对于行为结果的认识,是指对行为的自然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种预见。即其结果是行为的可期待的后果。(4)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指行为的意识到某种结果是本人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是采取某种手段以达到预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都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上的认识。(5)其他法定事实。例如时间、地点等,如果作为犯罪构成特殊要件的,亦应属于认识内容。此外,某种行为的前提条件,亦在认识限度之内。***所谓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指那些按法律规定在罗辑上先于行为存在,并能决定犯罪能否成立的条件。例如,重婚罪必须以现存的合法婚姻为条件等。之所以称为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因为它们必须先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并且与犯罪的存在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显然不能将重婚行为归咎于先前的婚姻)。然而,在罗辑上,这些条件又有决定犯罪性质的作用,如果行为时这些条件不存在,就无犯罪可言。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条件又可称为“行为的伴随条件”(concomitanti di condotta)。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120页。**除上述情况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特定事项作为认识对象,无此认识则无故意。例如,在
刑法明文规定明知的场合,就是如此。
事实性认识还存在一个认识程度的问题。在故意犯罪中,认识程度是指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应当指出,这里的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都是指行为在当时情况下的一种主观判断,因而属于主观认识内容,而非客观事实。***我国学者认为
刑法意义的认识可能性或认识必然性与哲学意义的必然性、可能性互有区别,又不可分割。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乱,便于阐明故意的认识程度的根据,建立对“会发生”的两种情形不宜用“必然”与“可能”表述,而改用“一定”与“可能”说明,似乎更为确切。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151页。上述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我认为,只要明确这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而非客观事实,采用必然与可能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所谓认识结果必然发生,是指行为人当时认为,基于事物发展的趋势,结果发生是在预见之中的。所谓可能发生,是指行为人当时认为,基于事物发展的趋势,结果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对于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具有一定意义。一般认为,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又包括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对此,理论上没有疑问。而间接故意,在理论上通常称为可能的故意或者未必的故意,***关于可能的故意,特拉伊宁指出:可能的故意--它的特点也就在于此--就在于犯罪人在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发生的结果,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67页。关于未必的故意,日本学者指出:未必的故意是不确定故意的一种,例如子弹可能击中甲,但他却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开枪的情况,这是明知有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他对结果采取容忍的态度。参见〔日〕福田平、大 仁:《日本
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9页。**因而都以认识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但也有与之相反的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之认识因素,在程度上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两种情形。***我国学者把间接故意分为两种类型:(1)积极的放任。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一定(必然)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便是积极放任的心理态度。(2)消极的放任。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便是消极放任的心理态度。参见姜伟:《犯罪入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这里的争论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认识结果必然发生而又不希望其发生这种心理状态?对此,我的态度是否定的,***关于这个问题的详尽论述参见拙著:《
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68页。**关键是要正确地理解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